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匡*诉被告周**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匡*与被告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被告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7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口头约定月利率2分,借款期限为2014年7月9日至2015年1月9日。被告以其所有的修水县宁州镇芦塘村夏坑组4栋1单元501室房屋作为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当日,原告向其

交付1万元现金并通过朋友账户向被告转款19万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进行推脱。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200000元,并按月利率2分支付自2014年7月至今的利息64000元(16个月),合计264000元;2、判令被告抵押房屋拍卖后优先归还原告借款本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周**辩称,该笔借款是事实,但被告是帮其哥哥借的,该笔借款被告会想办法在2016年元宵节前还清。同时,原告借款给被告时双方口头约定的利息是5分,借款时原告已经预先扣下了一个月的利息即1万元,之后被告还归还了两个月的利息共计2万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9日被告周**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匡*借款人民币二十万元,双方当场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7月9日至2015年1月9日,利息另行约定。当场预付一个月的利息1万元,另外19万元由原告的朋友杜**在中**银行转账给被告周**,双方同时约定被告以其在修水县宁州镇芦塘村夏坑组1单元501室的房屋作为此次借款的担保,2015年7月14日在修**管局办理了抵押权登记。借款之后被告周**一共支付了2万元的利息,之后就再也没有进行偿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周**依然没有偿还任何本息。2015年12月3日原告诉诸本院提出上述诉请。

以上事实,有原告代理人及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及《借款合同》、中**银行转账凭条、房屋他项权证,等证据在卷佐证且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周**向原告匡*借款,有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为证,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协商借款时预付1万元的利息,实际通过银行转账交付借款本金19万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因此,原告起诉要求按20万元计算本息,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上没有明确约定借款利息,但被告在庭审中陈述双方口头约定的月利率为5分,且原、被告均陈述当场预付了一个月利息1万元,则可以推算出双方当时口头约定的月利率为5分。原、被告约定的利率明显超过国家法律的强制险规定,本院不予认可,但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分计息,未超过24﹪的年利率,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从2014年7月至起诉之时共计16个月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2014年7月至2015年11月利息为60800元(190000元×16个月×2%),被告支付了2万元的利息,则被告还需要向原告支付40800元(60800元—20000元)的利息。

原、被告经协商,原告愿意以其所有的位于修水县宁州镇芦塘村夏坑组1单元501室的房屋作为借款合同的担保,并到修**管局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所涉房屋抵押权依法设立。因被告周**未按合同约定偿还本金及利息,原告请求实现抵押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和第二款“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的规定,应予支持。

本院认为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及《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周**向原告匡*偿还借款本金190000元和支付利息40800元。

二、在本判决书生效且判决第一项履行期限届满后,被告周**未按本判决书第一项履行义务,原告匡*有权对位于修水县宁州镇芦塘村夏坑组1单元501室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3-20121598)行使抵押权,原告匡*享有该房屋协议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

三、驳回原告匡*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60元,减半收取2630元,由被告周**负担2299元,由原告匡*负担3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