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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有限公司与婺源县**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无锡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洲公司)与被告婺**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华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洲公司委托代理人焦**、被告永**司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大洲公司诉称:大洲公司与永**司订立买卖合同,由大洲公司供永**司电磁吸盘。永**司尚欠货款30000元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永**司立即支付。

被告辩称

被告永**司辩称:永**司与大洲公司所订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永**司已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前期付款义务,因大洲公司所供货物不符合质量要求,故永**司对剩余货款30000元予以拒付。故请求驳回大洲公司的诉请,永**司保留提起反诉的权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大洲公司与永**司于2013年8月10日订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大洲公司供永**司MW61-210150L电磁吸盘3套,单价77500元,合同总金额232500元;付款方式:预付100000元定金,发货前付102500元,余款30000元安装调试后一个月付清;大洲公司负责运输费用,货到永**司后大洲公司安装人员到现场免费安装;合同另对其他相关事由作出约定。合同订立后,永**司即依约预付定金100000元,2013年9月大洲公司通过物**司交付合同约定的电磁吸盘3套,发货前永**司亦支付货款102500元。剩余货款30000元,永**司至今未予支付。

诉讼期间,永**司于2014年7月25日向本院递交鉴定申请,要求对电磁吸盘进行质量鉴定。因永**司未就质量问题提供初步证据,为避免诉讼当事人滥用诉讼权利,导致债权人维权时间及成本无谓增加,故本院对其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庭审中,永**司另陈述:其于2013年11月使用电磁吸盘时,其中一套的链条断裂;此后,大洲公司亦调换了链条。此后,吸盘的磁性不够,导致工作期间无法正常吸取货物,但永**司未就此提供相应证据。

上述事实,有买卖合同、公路货物运输协议书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大洲公司与永**司所订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合同订立后,大洲公司依约供货;永**司亦依约支付了前期货款,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涉及本案讼争的货款30000元,合同约定该款于安装调试后一个月付清;鉴于审理中,永**司亦明确其已实际使用电磁吸盘,故相应的付款条件应认定为已成就,故现大洲公司要求永**司支付相应3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至于永**司的辩称,并无相应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永**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大洲公司30000元(上述款项可汇至本院代转。款汇: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交通银行东亭支行,帐号:322000651018170063905)。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永**司负担(大洲公司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由永**司直接给付,本院不再退回。永**司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大洲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中支行,账号:11×××05),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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