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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水**批发部与张*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修水县永隆副食批发部因与被上诉人张*之父张*(已故)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法院(2014)修民初字第6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2年5月14日,黄张华经修水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手续,登记名称为修水县永隆副食批发部,经营者为黄张华,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乳制品(含婴幼儿配方奶粉)批零兼营,注册号为360424600190059。从事个体食品零售批发经营,并送货下乡。

2013年5月,原告雇请被告之父张*(1968年1月22日出生)从事货车驾驶员工作,每日上下班,开车送货下乡,如不下乡送货,则在批发部与业务员一起在县城骑电动车送货。每月工资180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3年9月26日上午,张*受原告安排送货下乡,上午10时许,张*在修水县渣津镇下货时突发疾病,当即被送入修水**民医院抢救,后转入修水**民医院诊治,于当日下午16时许,张*经治疗无效,因主动脉夹层(起始端至胸主动脉)破裂出血导致双侧胸腔大量积血引起失血性休克而死亡,并进行了工伤认定,被告向修水县**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2014年3月20日修水县**裁委员会作出修人劳仲案字(2014)第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之父张*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被告之父张*自2013年5月开始到原告处工作,虽然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原告提供了劳动场所、货车等基本的劳动条件,双方约定了工资报酬为每月1800元,每日上下班,负责送货,双方之间存在着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张*提供的劳动亦是原告作为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因此原告与被告之父张*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主张其仅要求被告之父每月完成一定工作量,即下乡八天,在完成任务时支付工作报酬,其和张*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不符合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依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原告修水**批发部与被告张*之父张*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修水县永隆副食批发部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之父张*的工作没有约束和管理,工作时间由其自己支配,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父张*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上诉人张*服从一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二审期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二审该案争议的焦点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父张*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之父张*自2013年5月开始到上诉人处工作,虽然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上诉人提供了劳动场所、货车等基本的劳动条件,双方约定了工资报酬为每月1800元,每日上下班,负责送货,双方之间存在着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张*生前提供的劳动亦是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父张*生前之间符合劳动关系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上诉人以被上诉人之父的工作送货下乡时没有对其进行管理,工作时间由其自己支配来确定不存在劳动关系与相关法律规定相悖。上诉人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修水县永隆副食批发部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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