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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与罗水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郭**与被告罗水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黎丹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水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郭**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1月29日被告因经营洁具、窗帘生意缺少资金,就向原告借款,原告看在朋友面上就借了现金65000元给被告。被告就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作为凭证,并在借条上承诺此款定于2014年4月31日前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却不按约定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以种种理由予以拖欠。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65000元及逾期利息1228元。原告当庭明确借款时间为2013年8月至10月期间,原告分两次给付被告现金:一次4万元、一次2.5万元,共计6.5万元。被告于2014年1月29日补写了一张6.5万元总借条。逾期利息系65000元本金按照6.3‰月息的标准计算从2014年5月1日至7月31日三个月的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罗水平未予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称提供了如下证据:1、借条原件一张、证明被告罗水平向原告郭**借款65000元的事实。2、被告常住人口信息资料一份,证明被告罗水平的基本情况。被告罗水平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表明其放弃抗辩权。原告提供的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郭**与被告罗水平系朋友关系,2013年被告以从事窗帘、洁具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被告罗水平于2014年1月29日补写了一张总借条,确认向原告郭**借款65000元,归还日期为2014年4月31日前。借条中注明以前借条作废。后被告罗水平分文未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罗水平向原告郭**借款65000元属实,应予归还。2014年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标准为年息5.6%,原告主张的三个月的逾期利息应为916.5元。超过此部分的逾期利息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罗水平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郭**借款65000元,并支付该款从2014年5月1日至7月31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916.5元。

二、驳回原告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25元,减半收取728元,由被告负担725元,原告负担3元。原告已预交,限被告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迳行给付原告7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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