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戴*甲与韩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戴*甲诉被告韩*甲离婚纠纷一案,本案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韩*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戴*甲诉称,其与被告于2005年4月在福州市务工期间相识、恋爱,不久后便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女儿韩**,现随被告父母生活,就读于铅山县河口一小。××××年××月××日,原、被告在铅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戴*乙,现在原告父母处生活。结婚初期,原、被告感情较好,自2012年起,被告整天无所事事,游手好闲,未尽到丈夫和父亲的责任。2015年1月,被告因吸食兴奋剂被福州市第二看守所关押,原告好心相劝,希望能给被告一次改过的机会。2015年3月被告又因吸食兴奋剂被福州市强制隔离戒毒所强制戒毒半个月,这让原告忍无可忍,自2015年4月中旬双方开始分居生活。现原告来院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由某甲,被告承担部分抚养费,婚生女儿由某乙,本案诉讼费也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韩*甲辩称,原告所述结婚及子女情况属实。其他情况不属实,首先其与被告经自由恋爱相识,感情基础较好,婚后感情也较好,被告在结婚后一直在外地打工,并没有游手好闲;其次,被告两次吸食兴奋剂是因为生活压力大,受不法分子蛊惑,才误入歧途,现在被告已经洗心革面,重新努力工作,挣钱养家,希望能给家庭带来幸福,将子女抚养成人;最后,被告考虑子女年龄还小,且夫妻感情并未破坏,坚决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4月在福州市务工期间相识、恋爱,不久后便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女儿韩**,现随被告父母生活,就读于铅山县河口一小。××××年××月××日,原、被告在铅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戴某乙,现在原告父母处生活。结婚初期,原、被告感情较好。2015年1月,被告因吸食兴奋剂被福州市第二看守所关押,原告到看守所看望被告并送去了日常生活用品。2015年3月被告又因吸食兴奋剂被福州市强制隔离戒毒所强制戒毒半个月,原告到戒毒所送了400元钱。自2015年4月中旬双方开始分居生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自由恋爱相识,共同生活已经长达十年之久,且已育有两个子女,夫妻之间已经建立起较为深厚的感情,被告被关押期间,原告也有去看望,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被告虽有两次吸食兴奋剂的经历,但过后已经有改过自新的迹象,在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之间只要加强沟通,互相鼓励,互相帮助,夫妻还是可以和睦相处、共同生活的,为维护家庭的稳定,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予原告戴*甲与被告韩*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戴*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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