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弋阳县**限公司与江西省**有限公司、铅山**海学校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江**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弋阳县**限公司、被上诉**文海学校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江**有限公司不服江西省弋阳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作出的(2015)弋民初字第5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日,为承建弋阳县第三小学建设工程,原九江**工程公司与弋阳县**限公司签订了一份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王**为原九江**工程公司弋阳县第三小学建设工程项目部的负责人。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预拌混凝土,用于弋阳县第三小学项目工地,并约定了价格、交货地点、质量标准、验收方式,合同第五条第二款结算及付款方式载明:”月底鉴证对账,次月10日前结清上月货款”。合同第六条第三款违约责任载明:”若需方逾期支付货款,每逾期一天,按逾期付款金额的3‰支付供方违约金”。2014年8月7日,原九江**工程公司弋阳县第三小学建设工程项目部向原告出具一份付款承诺,该付款承诺载明截至2014年7月31日,原九江**工程公司弋阳县第三小学建设工程项目部共欠原告混凝土货款约680000元(按实际结算为准),由于其公司资金紧张,为不延误工程施工进度,制定如下还款计划:1、2014年8月7日付混凝土货款400000元;2、其余货款及8月1日后的混凝土货款在2014年9月30日前结清。3、如有延误,所欠货款按照月利率3%计算利息。另被告铅山**海学校在该付款承诺的右下角位置加盖了其单位公章。2014年11月6日,原、被告双方经对账核算,原九江**工程公司弋阳县第三小学建设工程项目部共欠原告货款500254.86元。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货款,但被告一直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并提出前述诉请。

另查明,2014年7月8日,原九江**工程公司名称变更为江西**有限公司。2014年7月23日,江西**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江西省**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弋阳县**限公司与被告江**团有限公司之间发生的买卖合同关系真实、合法、有效,并受法律保护,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合同双方均应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已经依约履行交货义务,被告也应及时付款,但被告未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显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江**团有限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未按合同及付款承诺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予赔偿,虽然合同及付款承诺约定了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标准,但原告弋阳县**限公司未提供因被告江**团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而给该公司造成损失的证据,按相关规定,本院认为双方约定的逾期利息计算标准过高,本院予以调整,以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损失额度为宜。原告称被告铅山**海学校为被告江**团有限公司的债务提供了担保,但被告铅山**海学校在付款承诺中加盖公章,并不能证明其有为该笔债务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且也不符合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的规定。故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铅山**海学校对货款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弋阳县**限公司货款500254.86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0月1日起至付清货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弋阳县**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03元,减半收取4402元,由被告江**团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江**有限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为:一、判令撤销原审法院作出的(2015)弋民初字第575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弋阳县**限公司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主要上诉理由有:1、被上诉人弋阳县**限公司提供的授权委托书中加盖的公章是伪造的公章,王**无权代理上诉人签订买卖合同。对于授权委托书的公章,经上诉人鉴定系伪造的公章;2、被上诉人铅山**海学校在付款承诺上盖章的行为构成保证或是债务加入,应当对王**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王**是被上诉人铅山**海学校的校长和实际控制人,又是买卖合同的签约人,因此,被上诉人铅山**海学校应当承担还款责任;3、被上诉人弋阳县**限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履行了混凝土购销合同的供货义务,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弋阳县**限公司辩称:1、无论公章是否伪造,王**作为弋**三小学建设工程项目部负责人对外签订的合同都是有效的;2、合同所加盖的公章是真实的;3、根据合同约定,答辩人已经向原审法院提供了相关材料;4、同意上诉人的第二项上诉理由;5、上诉人在一审中认可了对答辩人的债务,对于货款的事实也是明知的。

被上诉**文海学校辩称:1、在一审庭审中,上诉人并未对授权委托书的公章提出异议,只是认为王**无权代表上诉人公司;2、对于《九江**工程公司文件》中可以印证王**任涉案工程负责人的事实;3、答辩人在付款承诺上盖章的行为不能构成对本案工程款的担保或是作为债的加入。根据我国担保法相关规定,学校是不能作为保证人的,对于加盖公章的行为仅仅是对王**身份的一种说明。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一份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盖有九江**工程公司的授权委托书上的公章是假的。

被上诉人弋阳县**限公司质证认为,该鉴定书取样的印章不能说明就是本案授权委托书上的印章,该鉴定也不能证明王**的身份是假的。被上诉人铅山**海学校质证认为,该鉴定取样的公章是否一致,无法认定,对于证明对象也是不能成立。

因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原件,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但不能依此推翻王**将在被上诉人弋阳县**限公司购买的混凝土用于涉案工程的事实,故对于证明对象本院不予采信。

被上诉人铅山**海学校向本院提交了一份九江**工程公司文件,关于王**的任职通知,拟证明王**的身份问题。

上诉人江**有限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明虽然能证明王**的身份,但不能证明王**有权代表公司对外签订合同。被上诉人弋阳县**限公司对该证据没有异议。

对于王**的身份,三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只是对于王**的代表权限产生争议,故对于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弋阳县**限公司已经履行完买卖合同所约定的义务,且买卖合同中约定的混凝土实际上也是使用在了弋**三小学的建设工程项目中,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弋阳县**限公司提供了双方往来账目表,因此上诉人江西省**有限公司作为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应当履行付款义务。对于王**是否超越权限签订了买卖合同,是上诉人江西省**有限公司与王**之间的内部的问题,不能以此来对抗已经履行完供货义务的被上诉人弋阳县**限公司。故上诉人江西省**有限公司应履行支付货款的合同义务。被上诉人铅山**海学校在本案付款承诺上盖章的行为,因未明确其为担保人身份,且学校也不宜作为保证人。同时,此类行为也不应当认定为债的加入,因为也没有要共同承担债务的意思表示,因此,不能推定被上诉人铅山**海学校为本案债务的保证人或是共同举债人。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8,803元,由上诉人江**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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