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崇仁县**有限公司与江西**限公司、叶*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崇仁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司)与被告江**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司)、叶*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百**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司、叶*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百**司诉称,2014年11月5日,被**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百**司申请借款190万元,为此,双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期限为2014年11月5日起至2015年1月5日止,借款金额为190万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8.6‰,按月结息。被告叶*新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自愿为被**公司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借款人发放了借款,但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收后,被**公司仅支付了2015年2月5日前的利息,对于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90万元及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自2015年2月5日之后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依法判令被告叶*新对被**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实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1、借款申请书,拟证明被告江变公司向原告申请借款的事实。

2、借款合同和借款凭证,拟证明原、被告达成借款事宜并签订借款合同的事实。

3、保证合同,拟证明被告叶*新为被告江**司提供担保的事实。

4、授权委托书、客户借记通知单,拟证明原告履行放款义务的事实。

5、贷款余额及利息对账单、贷款及利息偿还情况说明,拟被告江**司的欠款情况。

被告江**司未应诉答辩。

被告辩称

被告叶*新未应诉答辩,但提交了下列证据:

银行支付凭证,拟证明被告叶*新是按照月息3.6%向原告支付利息,其中两笔是汇给原告公司员工银行卡上,第三笔是支付现金。

原告对被告叶*新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

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均为复印件,因原告并未同意被告将利息直接支付给公司员工,故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并相互印证,故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被告叶*新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

因原告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持异议,被告又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实收款人与原告存在委托收款的法律关系,故对于该组证据依法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5日,被告江**司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百**司申请借款190万元,期限2个月。同日,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2014)百兴借字第150-1号),合同约定被告江**司向原告借款190万元;借款用途为周转;借款期限为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2015年1月5日止,借款的实际金额及放款日以借款凭证(转账凭证)为准,借款凭证(转账凭证)是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8.6‰,按月计息,按月结息;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和可能发生的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由叶*新提供担保。同日,原告与被告叶*新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叶*新为江**司应履行的义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法律服务、评估、登记、保险、鉴定、公证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的债权履行期限届满次日起两年止。借款凭证载明:该笔借款金额为190万元,期限为2个月,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1月5日,贷款利率为18.6‰。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合同约定于合同签订同日将贷款190万元汇入被告江**司指定的叶*新的中**行浙江乐清柳市支行账户内,但被告江**司在此后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息,仅支付了部分借款利息。经双方对账,截至2015年2月12日,被告江**司结清了2015年2月5日前的利息,对于借款本金190万元及剩余利息,被告江**司至今未付。被告叶*新亦未承担担保责任,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银行转账凭证、授权委托书、贷款余额及利息对账单、贷款及利息偿还情况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公司与被告江**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履行了放款义务,但被告江**司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5年2月12日,被告江**司仅清偿了2015年2月5日前的利息,对于本金190万元及此后的利息,被告至今未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本金19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叶*新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叶*新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中约定的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等,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江**司、叶*新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出庭应诉,依法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江**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崇仁县**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90万元及利息(按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率计算,自2015年2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叶*新对被告江西**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900元,由被告江**限公司、叶*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州**民法院;并向抚州**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费交至户名为:抚州**民法院,开户行:农**市分行金*分理处,账号:351601040000929)。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义务人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应当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立案庭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不予受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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