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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吴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与被告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被告吴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诉称,原告与被告吴某甲从小相识。原告曾在湖坊镇家化妆店学习化妆。2012年11月,经化妆店的同事撮合,与被告正式交往,两个月后确立恋爱关系并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吴某乙,现吴某乙在被告处,随被告共同生活。婚后因性格不合,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对家庭极其缺乏责任心,在原告怀孕期间也未尽到照顾义务。2014年清明节后被告突然失踪,杳无音讯,三个月后原告在找不到被告的情况下独自到福州打工,双方由此分居,互无联系。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请求:一、与被告离婚;二、儿子吴某乙的抚养权由法院依法判决;三、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吴*甲辩称,婚姻状况如原告所述。原、被告感情不和的主要原因确实是因被告未在家,未能尽到做丈夫的职责,但被告突然消失是由于误入传销,在传销组织呆了一年半,直到2015年3月,被告才脱离传销组织。现被告在湖坊镇被告姐夫开的动漫城工作,希望与原告和好,因为原、被告无重大矛盾,未到离婚地步,请原告看在儿子的份上,给被告一个和好的机会,故被告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周*与被告吴某甲自小相识,2012年11月双方经原告同事撮合开始交往,两个月后正式确立恋爱关系并同居生活。××××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吴某乙。现吴某乙在被告处,随被告共同生活。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双方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后被告因误入传销,于2014年清明节后独自离家外出,原告及其家人不知被告去向。同年7月原告独自到福州打工,由此双方分居至今,分居期间互无联系。

另查明,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周*与被告吴某甲自小相识,后经人撮合恋爱,并生育一子,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期间虽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主要是双方未能理性地处理好生活中的矛盾,致使夫妻感情不和。后因被告外出无音讯,未与原告联系,更未能照顾原告及家庭,致使矛盾激化。审理过程中被告坚决表示不同意离婚,希望和原告重归于好,并陈述曾误入传销组织,但已脱离,现在家帮其姐夫工作,有能力照顾好原告及家庭。本院考虑到原、被告并非是因感情不和分居,且未满两年,夫妻之间亦无重大冲突。另从有利于儿子吴某乙的健康成长出发,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不符合《婚姻法》准予离婚的情形。双方当事人只要加强沟通,增进了解,互谅互让,夫妻关系仍有和好的可能。为维护家庭和谐,促进社会安定,原、被告以不离婚为宜,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予原告周*与被告吴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300元,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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