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铅山县**有限公司与方**、铅山县鹅湖乡余家垅铅锌矿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铅山县**有限公司诉被告方**、铅山县鹅湖乡余家垅铅锌矿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铅山县**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吴**、被告方**、被告铅**垅铅锌矿投资人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铅山县**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方仁*因流动资金短缺,于2013年5月7日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被告方仁*同时用自己投资的铅山县鹅湖乡余家垅铅锌矿的名誉与原告签订了企业保证合同,借款金额1,000,000元,期限11个月,月利率16‰。合同约定逾期后加收50%罚息。原告依约放款,2014年4月6日借款到期。从2014年4月7日被告开始逾期,截止2015年3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000,000元,合同期内欠利息1,000元,逾期后欠利息188,800元,按合同约定加收50%罚息(188,800×50%=94,400元),总计欠息1,000+188,800+94,400=284,200元。经催收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方仁*归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截止到2015年3月31日止的利息、罚息284,200元,今后产生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铅山县鹅湖乡余家垅铅锌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原告铅山县**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借款申请书、偿还贷款承诺书、贷款用途声明、委托转款授权书、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被告组织机构代码,证明被告主体资格和向原告申请贷款的事实;

3、借款合同、原告发放贷款凭证,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为11个月,借款约定的利率是16‰,逾期罚息50%和签订合同后原告发放了贷款;

4、企业保证合同,证明第二被告跟原告签订了就原告发放1,000,000元贷款本金和利息所实施的担保签订合同的事实,保证方式是连带责任保证;

5、计息说明,证明原告收到被告利息以及被告在合同期内和逾期尚欠利息和罚息284,200元;

6、催收通知书,证明原告贷款到期后多次向被告催收本金及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方**、被告铅**垅铅锌矿辩称,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7日被告因流动资金短缺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同日,被告铅**垅铅锌矿与原告签订了《企业保证合同》。《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000,000元,期限自2013年5月7日至2014年4月6日止(11个月),月利率16‰,第七条第2项约定“甲方(被告方**)不按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应付的贷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每日)”。《企业保证合同》第二条第1项约定“甲方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大写)壹佰万元整及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第三条约定“甲方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当主合同债务人不按主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时,乙方有权直接向甲方追偿,甲方应立即向乙方清偿主合同项下债权。甲方保证主合同债务人依约履行归还到期的债务,如主合同债务人不依约履行(包括以贷还贷等的情况),甲方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四条约定“甲方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的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原告依约放款。被告方**借款后,合同期内尚欠原告利息1,000元,从2014年4月7日逾期至2015年3月31日止,被告尚欠本金1,000,000元,利息188,800元,按合同约定加收50%罚息94,400元(188,800元×50%),共欠原告利息284,200元(1,000元+188,800元+94,400元),本息合计1,284,200元,经原告催收未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企业保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还款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方**归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利息加罚息计284,2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被告铅山县鹅湖乡余家垅铅锌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方**归还原告铅山县**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0元、利息加罚息284,200元(利息加罚息计算至2015年3月31日止),本息共计1,284,2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之后产生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铅山县**铅锌矿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案件受理费18,936元,减半收取为9,468元,由被告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交上诉费18,936元,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依法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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