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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廖**、程*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廖**、程*、江西**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于同日作出(2015)崇民初字第829号民事裁定书采取了诉讼财产保全措施,此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程*、江西**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2013年5月23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廖**、程*发放借款600万元,为此,双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600万元,订立本合同之时乙方(出借人)已给付甲方(借款人)(以转账凭证为据),不另立据;借期期限自2013年5月23日至2014年11月22日止;利率为月利率30‰,每月20日前付息。被告江西**限公司自愿作为保证人为原告向被告廖**、程*发放的借款提供担保,并于同日与原告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约定保证人为廖**、程*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然而,被告未按约定偿还本息,仅付清了2014年12月31日前的利息,对于借款本金及此后的利息,被告廖**、程*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廖**、程*立即偿还借款本金600万元,并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自2015年1月1日起至本息结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江西**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中的利率变更为要求被告按月息2分计算。

原告刘**为证实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1、结婚证,拟证明被告廖**与被告程**夫妻关系。

2、借款合同及银行转账凭证,拟证明原、被告签订及履行借款合同的相关事实情况。

3、保证担保合同及股东会决议,拟证明被告江西**限公司自愿对被告廖**的借款提供无限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签订了保证合同的事实。

4、借款确认书,拟证明被告廖**、程*已付清了2014年12月31日前的利息。

被告廖**、程*、江西**限公司均未应诉答辩。

被告辩称

鉴于被告廖**、程*、江西**限公司均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审查,认为其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条件,故本院将其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3日,被告廖**、程*以融资需要为由向原告刘**借款600万元,为此,双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600万元;此款在订立本合同之时已给付(以转账凭证为据),不另立据;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23日起至2014年11月22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0‰,每月20日前付息;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合同另行签订。另外,原告与被告江**限公司在同日签订了一份《保证担保合同》,约定江西**限公司愿意为廖**、程*应履行的义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保证担保的主债权为原告依主合同发放的借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法律服务、评估、登记、保险、鉴定、公证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的债权履行期限届满次日起两年。合同签订时,原告已将贷款600万元汇入被告廖**的工商银行账户内,但被告廖**、程*在此后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仅支付了2014年12月31日前的利息,对于借款本金600万及自2015年1月1日起至今的利息,被告廖**、程*至今未还,被告江**限公司亦未承担担保责任,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被告廖**与被告程**夫妻关系。

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银行转账凭证、股东会决议、借款确认书、结婚证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刘**与被告廖**、程*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廖**履行了放款义务,但被告廖**、程*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对于借款本金600万及自2015年1月1日起的利息,两被告至今未清偿,已构成违约,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廖**、程*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60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借款的利率,因原告仅要求被告按照月息2分(即年利率24%)支付利息,且该请求未超过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0‰(即年利率36%),亦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原告要求被告江**限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因江西**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中约定的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等,且该公司至今未承担担保责任,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江**限公司履行保证责任后,依法有权在其承担担保范围内向被告廖**、程*追偿。被告廖**、程*、江西**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并承担因此而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廖**、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60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二、被告江**限公司对被告廖**、程*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江**限公司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担保范围内向被告廖**、程*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58800元,由被告廖**、程*、江西**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州**民法院;并向抚州**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费交至户名为:抚州**民法院,开户行:农**市分行金*分理处,账号:351601040000929)。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义务人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应当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立案庭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不予受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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