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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何**(下称原告)诉被告刘*、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宋*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常晓晓、人民陪审员曹湖南的合议庭,书记员易*担任记录,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被告刘*及被告刘*、郭*委托代理人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刘*、郭*以需要自建房屋为由,被告刘*于2013年6月20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月利率为7分,并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刘*、郭*于2013年11月16日向原告借款4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刘*于2014年元月20日向原告还款20万元、于2014年6月2日还款10万元。被告总共向原告借款45万元,月利息按2分计算,期间还了部分借款,但还有14万余元没有归还,原告起诉时忘记了被告的还款金额,现在减少起诉金额,但是利息我要求按每月两分计算。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诉请。

被告辩称

被告刘*、郭*答辩称:原告的诉请大部分不属实,被告刘*于2014年元月20日向原告归还了20万元,于2014年6月2日向原告归还了10万元,且被告刘*实际上只借了原告36万元,减去已经还给原的30万元,就只剩下6万元本金没有偿还;原、被告在借款过程中有份借款合同,其借款利息是按照中**银行的同期存款利率约定的,故剩下的未归还的6万元的利息的要求是合理合法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郭*以需要自建房屋为由,被告刘*于2013年6月20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到何陈*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利息按7分结算)借款人:刘*2013.6.20”,被告刘*、郭*于2013年11月16日向原告借款4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到何陈*人民币肆拾万元整是实,借款人:刘*、郭*2013年11月16日”,同日双方签订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率按照中**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执行。庭审中原、被告双方都认可已扣除4万元利息,故该笔借款本金为36万元,两笔借款本金共计41万元。2014年元月20日被告刘*已向原告还款20万元、于2014年6月2日还款10万元。故被告刘*、郭*至今尚欠原告11万元借款本金及相关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两份和借款合同一份、被告提供的收条两份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为凭,经庭审核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刘*、郭*向原告借款,有借条为证,可以认定,双方借款是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刘*于2013年6月20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庭审中,原告同意按月息两分计算,经核算其利息为7000元(计算至2014年元月20日为止)。被告刘*、郭*于2013年11月16日向原告借款36万元,该笔借款原、被告之间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利息,分段计算后利息为7911元(从2013年11月16日起至2014年元月20日按本金36万元,年利率2.85%计算,利息为1824元;从2014年元月21日起至2015年11月25日按本金11万元,年利率3%计算,利息为608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刘*、郭*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何**借款本金110000元及利息1491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何**负担500元,由被告刘*、郭*负担2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义务人在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内拒不履行其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应递交申请执行书及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证据或线索材料。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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