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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司万载县支行与潘**、彭**、陈**、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邮**有限公司万载县支行诉被告潘锡友、彭**、陈**、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有限公司万载县支行委托代理人辛**、被告陈**、被告刘**委托代理人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国邮**有限公司万载县支行诉称,2014年7月11日,被告潘锡友、彭**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潘锡友、彭**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整,贷款利率在放款单中约定,贷款期限为2014年7月11日至2015年7月11日止,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合同签订后,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进行还款。同时依据被告彭**签订的《共同偿还贷款确认书》,此借款系其与被告潘锡友的共同债务,今后此债务及银行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由被告潘锡友、彭**共同偿还。被告陈**、刘**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保证合同》,约定自愿为被告潘锡友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原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潘锡友、彭**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其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陈**、刘**对上述第二项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潘锡友辩称,原告诉称属实。

被告彭**既未作出答辩,也未参加本案一审庭审。

被告陈**辩称,1、被告潘**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属无效合同,理由是被告潘**采取欺诈行为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因为贷款用途是进原材料,但其得到涉案贷款后不久却把花炮厂租给别人经营。主合同无效,根据担保法第五条的规定,保证合同亦无效。2、本案应中止审理。理由是万载县公安局已对被告潘**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立案侦查,现在该刑事案件尚未了结,应待该刑事案件了结后再行审理本案。3、本案借款合同还款期限未到,原告要求提前还款却未请求解除借款合同,应当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或者中止审理。

被告刘**辩称,同意被告陈**的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1日,原告(甲方)与被告潘**(乙方)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第一条甲方将通过乙方在甲方开立的邮政储蓄个人结算账户发放贷款,账户名:潘**,乙方承诺未经甲方许可不撤销此账户,且保证账户状态无异常。第二条贷款的金额200000元,年利率为固定利率14.58%。期限:自2014年07月至2015年07月。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为本合同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第三条贷款用途为进原材料,借款人不得未经贷款人书面同意擅自改变合同约定的贷款用途,禁止将贷款用于房地产开发、股权交易及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领域。第四条贷款资金的支付管理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支付采用借款人自主支付方式。借款人自主支付,指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提款申请将贷款资金直接发放至借款人账户,并由借款人自主支付给符合合同约定用途的借款人交易对象。第八条还款方式。(三)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6个月按月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第九条计息。贷款利息自单笔贷款发放到乙方账户之日起计算。第十三条担保方式。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采取由陈**、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另行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保证合同》。第十六条违约责任(一)乙方违约1、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若贷款展期或延期后逾期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展期或延期后的利率加收30%的罚息。3、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4、借款人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时,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借款人赔偿贷款人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5、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合理、必要的支出,由合同各方依照法律、法规、行政规章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要求承担,合同各方另有约定的除外。被告潘**、彭**在该合同尾部“乙方”、“乙方配偶”栏分别签名捺印。同日,被告彭**还在共同偿还贷款确认书下部“借款人配偶确认”栏签名捺印。同日,被告陈**(保证人、乙方)与原告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为确保潘**(以下简称“债务人”)与甲方(以下简称“债权人”)于2014年07月11日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上述合同以下统称“主合同”)的履行,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乙方与甲方双方经协商一致,乙方愿意为主合同项下债务提供保证担保,债务本金人民币(大写)贰拾万元整,(小*)200000.00元(大小*不一致时,以大写为准)。本合同项下担保债权确定的期间为2014年07月11日至2015年07月11日。第一条保证范围本合同担保的范围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各项债务本金及利息(包括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贷款人垫付的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信用证项下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贷款人为实现债权与担保物权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的100%。第二条保证方式本合同所设立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责任如果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任何正常还款日或提前还款日未按时向甲方还款,甲方自该正常还款日或提前还款日10天后仍未实现该部分债权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按保证合同的约定履行该部分保证责任。前款所指的正常还款日为主合同中所约定的贷款本金偿还日、利息支付日等。前款所指的提前还款日为债务人提出的经甲方同意的提前还款日以及甲方依据合同约定向债务人要求提前收回贷款本息及/或其他任何款项的日期。第四条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同日,被告刘**(保证人、乙方)也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保证合同一份,合同内容与被告陈**签订的保证合同相同。同日,被告陈**、刘**还分别在共同还款确认书(保证人一)、共同还款确认书(保证人二)下部“确认人”栏签名捺印。同日,被告潘**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双方在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中约定:放款账号户名潘**,借款期限12个月(从2014年07月11日至2015年07月11日),年利率14.58%,借款用途进原材料,还款方式阶段性等额本息,首次还本月数第7个月。同日,原告将贷款本金200000元直接发放至被告潘**上述账号。被告潘**从2015年2月开始没有支付利息和返还本金(2015年1月利息由被告陈**和刘**代为支付),截止2015年5月13日,尚欠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10891.65元。

被告潘**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4年12月31日被万载县公安局立案侦查,于2015年5月21日被万载县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该案正由本院审理之中。

上述事实,有原告与被告潘锡友、陈**、刘**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共同偿还贷款确认书、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中国**银行小额贷款保证合同、共同偿还贷款确认书(保证人一)、共同偿还贷款确认书(保证人二)、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收入证明、拖欠本息清单为证据证明,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涉案合同效力的认定应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则,只要订立合同时各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也没有损害其他合法利益,就应当确认合同有效。本案中,被告潘**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且系双方自主决定的交易对象与内容;既没有主观上要去损害其他合法利益的故意和过错,客观上也没有对其他合法利益造成侵害的现实性和可能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同理,被告陈**、刘**分别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也均合法有效。被告陈**、刘**认为被告潘**采取欺诈行为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不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被告潘**得到涉案贷款后不久却将花炮厂租给别人经营”的事实主张,而且其所谓的“被告潘**得到涉案贷款后不久却将花炮厂租给别人经营”的事实主张也与《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规定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的情形(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并不相符,因此被告陈**、刘**“被告潘**采取欺诈行为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亦无效”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潘**虽然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先被万载县公安局立案侦查后被万载县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但是该罪的犯罪对象是公众存款,万载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所附“潘**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基本情况一览表”并未包含本案贷款,可见本案贷款与该刑事案件没有关联性,因此被告陈**、刘**“本案应中止审理,应待该刑事案件了结后再行审理本案”的抗辩本院亦不予支持。前已认定涉案合同合法有效,现被告潘**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先被万载县公安局立案侦查后被万载县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严重影响偿还债务能力,且事实上被告潘**从2015年2月开始没有支付利息和返还本金,属违约行为,根据借款合同约定,不但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而且被告潘**还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同时,被告彭**亦未按照共同偿还贷款确认书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陈**、刘**亦未按约承担保证责任,均已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潘**、彭**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其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及要求被告陈**、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均予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确未列明“解除合同”,但是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时,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现已查明被告潘**违约,则依照借款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潘**、彭**提前还款,因此被告陈**、刘**“原告要求提前还款却未请求解除合同,应当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或者中止审理”的抗辩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本案所支出的律师费,故对原告要求四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潘锡友、彭**返还原告中国邮**有限公司万载县支行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该款截止2015年5月13日的利息10891.65元,共计210891.6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此后利息亦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被告陈**、刘**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中国邮**有限公司万载县支行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464元,减半收取2232元,财产保全费1574元,共计3806元,由被告潘锡友、彭**、陈**、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宜春**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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