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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与吉安**桥中心卫生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何**与被告吉**中心卫生院(以下简称兴桥卫生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委托代理人秦**、被告兴桥卫生院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何家福诉称:2013年9月25日,原、被告签订《施工合同》1份,被告将兴桥卫生院零星项目工程(院内围墙、地面硬化、厨房改造)承包给原告,合同预算价为10万元,最终以实际工程量为准。工程施工完毕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申请工程量签证并最终于2014年3月得到被告确认。之后,原告要求被告结算工程款,但被告始终拖延。现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12000元及延付工程款利息9530元(暂计算至2015年1月10日,此后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42705.78元及延付工程款利息13443元(其中3万元从2013年9月25日(施工前一天)起暂计算至2015年7月24日;余款112705.78元从2014年1月25日起(完工后一个月)暂计算至2015年7月24日,两部分利息均按中**银行贷款利率6%计算,共计13443元。此后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兴桥卫生院辩称:1、我方同意按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工程造价142705.78元结算工程款,但是不同意原告这样计算利息;2、我院为鉴定预付的鉴定费4000元,最后以实际花费的鉴定费为准,原、被告应按照比例分摊。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5日,原告何**与被告兴桥卫生院签订了《施工合同》1份,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被告将兴桥中心卫生院零星项目工程(院内围墙、地面硬化、厨房改造工程)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包给原告;合同总价格为人民币拾万元,工程量以实际现场施工工程量为准;本工程在原告开工前,被告应付预算的工程量的30%付给原告作为启动资金,工程完工经原被告双方验收合格后(以中介评审机构审计结果为准),余款在一个月内全部付给原告;本工程施工期限为叁个月,自2013年9月26日开工至2013年12月25日(雨天除外),到期未按时验收,原告每天交付被告0.1%滞纳金。”工程施工完毕后,被告于2014年3月签字确认该项零星工程的工程量。因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该项工程量造价有异议,其委托法院对兴桥中心卫生院厨房零星项目工程量造价进行司法鉴定。2015年6月26日,吉安**法鉴定所出具(2015)价鉴字第16号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该工程造价为134345.11元。2015年7月3日,原告对该份鉴定意见书提出复议,请求对遗漏的项目(围墙外墙刮仿瓷)予以增加,以及对相应的项目按市场价格予以调整增加。2015年7月8日,吉安**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认为该工程造价为142705.78元。被告兴桥卫生院花费鉴定费4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施工合同、签证单,被告提供的司法鉴定费支付凭证、吉安**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书2份、鉴定费发票以及原、被告的法庭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关于工程款计算问题,因原、被告双方对吉安文山会计司法鉴定所鉴定的工程造价142705.78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延付工程款利息计算问题,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13年9月25日之前将应付预算的工程量的30%即3万支付给原告,余款在验收合格后(以中介评审机构审计结果为准)一个月内支付。对于其中工程款3万元的逾期利息,因被告至今未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工程款3万元的逾期利息从2013年9月25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计算至2015年7月24日止即33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余款112705.78元的逾期利息,因该项工程总造价于2015年7月8日才最终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该笔余款的逾期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吉安**桥中心卫生院支付原告何**工程款142705.78元及逾期利息3300元,限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23元,鉴定费4000元,合计7423元,由原告何**负担2474元,被告吉安**桥中心卫生院负担494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义务,享受权利的当事人可在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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