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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福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与欧**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安福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与被告欧**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诉称,1999年10月5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安*县人民政府招待所(安*宾馆)移交管理协议书》,原告将安*宾馆移交给被告管理,协议第二条第7点约定:由被告负担原安*宾馆在编人员的工资等国家规定个人应当享受的费用,其中退休、退养人员直接在被告处领取,其他人员由被告在每月十日前转至原告指定的账上。但是被告没有完全按照协议约定履行,相关人员的医保未按规定的比例缴纳,也未足额发放他们的生活补贴(绩效工资的75%),导致这些人员上访。为此,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双方所签协议的义务,但被告无任何反应。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的《安*县人民政府招待所(安*宾馆)移交管理协议书》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定负担安*宾馆在编人员的工资等国家规定的个人应享受的费用,其行为违约。为此诉请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安*宾馆在编人员医保金389631.07元(截止2013年6月30日),2010年1月至2014年2月生活补贴908038元。其中医保金按安*县医疗保险局出具的应补缴情况确定,生活补贴按普工标准计算,2010年按人均1.56万元*75%计算,2011年上半年按1.56万元*75%计算,2011年下半年2.16万元*75%计算,2012年按2.16万元*75%计算,2013年至2014年按2.28万元*75%计算。

被告辩称

被告欧**辩称,本案的实质是安*宾馆员工追索生活补贴及医疗保险费案件,争议双方实际主体是员工和安*宾馆,其性质应属于劳动争议、企业内部争议或行政争议的范畴,不属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民事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安*县人民政府招待所(安*宾馆)移交管理协议书》及有关企业自主权的规定,员工的生活补贴及医疗保险费由企业发放或缴纳,作为主管部门的原告无权代为发放或缴纳,事实上原告也未代为发放或缴纳。因此原告没有追索医疗保险费和生活补贴的起诉资格。安*宾馆移交管理后,连年亏损,无法支付连年上涨的费用开支。作为原属企业管理的事业单位,现在的个体企业,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工资及生活补贴等重大事项的调整,属企业内部事务,由企业职代会审查决定,并报人事劳动部门审核批准。鉴于此,经有关部门批准,员工的医疗保险费按员工工资3%缴交,而可以参照上调的生活补贴暂无法到位。综上,原告的主体不合格,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安*县人民政府招待所(安*宾馆)移交管理协议书》第二条第7款约定:由被告负担原安*宾馆在编人员的工资等国家规定个人应当享受的费用,其中退休、退养人员直接在被告处领取,其他人员由被告在每月十日前转至原告指定的账上。原告主张被告没有完全按照协议约定履行,相关人员的医保未按规定的比例缴纳,也未足额发放他们的生活补贴(绩效工资的75%),导致这些人员上访。被告未按上述约定负担安*宾馆在编人员的工资等国家规定的个人应享受的费用,其行为违约。为此,原告诉请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安*宾馆在编人员医保金389631.07元、生活补贴908038元。本案表面上是合同纠纷,实质是安*宾馆在编人员的待遇纠纷,该纠纷是改制不彻底造成的。一方面原告无权以其名义代安*宾馆在编人员主张权利;另一方面按照安*县委、县政府通知精神,安*县人民政府招待所(安*宾馆)移交原告管理后为被告下属的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原有人员的身份不变,安*宾馆原有人员应否享受相关待遇及待遇的多少,人民法院无权直接确定。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安福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起诉。

预交案件受理费8331元,退还原告安福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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