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铅山县**有限公司与方**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铅山县**有限公司诉被告方**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铅山县**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吴**、被告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铅山县**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方仁*因流动资金短缺,于2013年4月8日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金额为2,800,000元,月利率16‰,同时约定逾期加收50%罚息,借款期限6个月,原告依约放款,被告支付了合同期内的借款利息。从2013年10月8日被告开始逾期,截止2015年3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2,800,000元,共产生利息797,400元,期间被告支付了319,200元利息,尚欠利息478,200元。按合同约定逾期加收50%罚息239,100元(478,200元×50%),共计本息3,517,300元(2,800,000元+利息478,200元+罚息239,100元)未还。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方仁*归还借款本金2,800,000元及利息加罚息717,300元,合计3,517,300元(利息加罚息计算止2015年3月31日止,今后产生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原告铅山县**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借款申请书、偿还贷款承诺书、委托转款授权书、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资格和向原告申请借款的事实;

3、个人借款合同、原告发放贷款凭证,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800,000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借款约定的月利率是16‰,逾期罚息50%和签订合同后原告发放了贷款;

4、计息说明,证明被告已将合同内的利息还清,从2013年10月8日至2015年3月31日被告逾期利息478,200元,加罚息239,100元,共计717,3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方*明辩称,欠原告铅山县**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800,000元及逾期利息478,200元,罚息239,100元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8日,被告方**作为甲方与原告铅山县**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800,000元,期限自2013年4月8日至2013年10月7日止(6个月),月利率为16‰。合同第七条第2项约定“甲方不按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应付的贷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每日)”。原告按约放款,被告借款后支付了合同期内的利息,从2013年4月8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止,欠本金2,800,000元,共产生利息797,400元,期间被告支付了利息319,200元,尚欠利息478,200元,按合同约定逾期利息加收50%作为罚息(478,200元×50%=239,100元),共计欠原告利息加罚息717,300元,本息合计3,517,300元未还。经原告催收未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还款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方**归还借款本金2,800,000元,逾期利息加罚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方**归还原告铅山县**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800,000元、利息加罚息717,300元(利息加罚息计算至2015年3月31日止),共计本息3,517,3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之后产生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36,216元,减半收取为18,108元,由被告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交上诉费36,216元,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依法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