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婺源县**资有限公司与婺源县**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婺**资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婺源县**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婺源县人民法院(2014)婺民一初字第2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以及双方的质证意见,虽然原告的主张是要求被告拆除其建在绿州小区4号楼西北侧37.4米长的围墙,但原、被告争议的焦点主要是被告建造围墙所占用的22.44平方米(长37.4米宽0.6米)的土地归属,双方的纠纷本质上系土地使用权属争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17号)第四条规定,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土地权属争议案件的调查和调解工作;对需要依法作出处理决定的,拟定处理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本案中,原告如果认为被告建造围墙所占用的22.44平方米(长37.4米宽0.6米)的土地系原告所有,可以依法向县国土局申请对土地权属争议进行调查处理,县国土局对需要依法作出处理决定的,应拟定处理意见报县政府作出处理决定。双方当事人如对政府处理决定不服可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据此,处理土地权属争议是政府的法定职责,对土地权属争议,当事人不得未经政府处理而径行向法院提起诉讼。虽然婺源县国土局向本院出具证明证实该局监察大队经过调查取证查实被告非法占用位于绿州小区西北侧22.44平方米土地建设围墙,该22.44平方米土地的使用权人系原告,因被告否认非法占地,故建议原告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但根据《江西省土地监察条例》第八条第(三)项”土地主管部门依法履行土地监察职责,有权采取责令违法者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所占地上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规定和第三十一条”当事人对土地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土地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规定,本院认为,原告在2013年向县国土局报告被告所建围墙占地一事,作为负有土地监察职责的县国土局经过调查如认为被告违法占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应向依法向被告作出责令拆除围墙的行政处罚决定。被告如对县国土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依法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如被告提出异议但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县国土局可依据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原告依据县国土局的建议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没有法律依据,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原告应依法向婺源县国土部门申请解决。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和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作出如下裁定:驳回原告婺源县**资有限公司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婺**资有限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裁定;2、判令被上诉人拆除非法建设在上诉人拥有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上的建筑物围墙;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1、原审程序违法。原审法院擅自到婺源县国土资源管理局核实土地使用权证原件,也未交上诉人质证,且原裁定书中未对案件受理费的负担作出裁定。2、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有土地使用权证证明土地权属,但是被上诉人并没有证据支持其主张。3、原审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相关规定,被上诉人侵占了上诉人的财产,应当停止侵权;本案不存在土地权属争议,上诉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违法人承担侵权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婺源县**有限公司辩称:1、本案案由虽为排除妨碍纠纷,但是争议焦点却是被上诉人建围墙的用地的权属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相关法律规定,应由人民政府处理,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处理得当;2、本案原审原告在一审起诉之前,已经向政府土管部门提起处理本案纠纷的申请,政府土管部门应当依法处理,该部门向原告提供”证明”并建议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处理方法是错误的;3、被上诉人建设围墙的行为是依法进行并依法验收、备案:2004年项目用地取得合法;用地符合2004年婺源县总体规划;2005年项目动工时由规划部门监督合格、2008年婺源县城建部门对4号楼及围墙验收合格、2010年整个小区验收合格依法备案;2009年小区管理移交业主委员会;2010年12月婺源县国土局对4号楼业主办理土地分割证时,对房屋和围墙也进行了复测,并无异议。3、原审程序并不违法,原审法官到土管部门核实证据是负责态度。4、上诉人提供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存在严重的违法颁证问题,证据存在瑕疵;婺源县国土局的”证明”没有证明效力。5、被上诉人的围墙所占土地,既符合规划部门的电子版红线图又符合国土局颁发给上诉人的土地使用权证上及土地出让合同上的红线图,现场丈量也是在被上诉人土地使用权面积范围之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婺源县**有限公司提供了证据一组共3份:被上诉人2004年办理土地证时土地出让合同附的红线图复印件一份、2005年国土局颁发给上诉人的国有土地证上附的红线图复印件一份、婺源县茶机厂规划红线图一份。欲证明上诉人所建设的围墙符合规划要求。

上诉人的质证意见:对合同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且红线图并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所建围墙是在自己的土地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纠纷实际上是诉争围墙所占土地的权属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和第三款”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之规定,本案土地权属争议应由人民政府处理,且当事人对人民政府处理的决定不服,可以提起诉讼。上诉人主张原审法院未对土管部门核实的被上诉人的土地证书组织双方质证,但是原审裁定书并未以该证据的核实情况为依据,因此上诉人提出原审法院擅自核实证据且未组织质证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未对案件受理费的负担进行裁决,本院依法予以补正。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虽然未对案件受理费的负担进行处理,确有瑕疵,但是裁定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全额退还于婺源县**资有限公司。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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