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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水县**限公司与新中英陶瓷集团(修水)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案件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修水县**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与被告新中英陶瓷集团(修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中英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司的法定代表人陈**、被告新中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杨**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华*公司诉称,被告新中英公司于2013年10月起委派采购员幸某某到原告处采购材料,双方在销售合同中约定付款方式为签订日期的下月五号前付款,若被告不按合同约定付款,对逾期付款部分,将从约定付款日期后的三个工作日起计,被告按每天千分之一向原告支付滞纳金。自2013年10月起至今,被告仍拖欠原告货款共计126390元尚未支付。同时,至5月16日止,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共计26982.62元。据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诉请判令被告支付126390元货款及至被告付清货款时的滞纳金。

被告辩称

被告新中英公司辩称:1、本公司欠原告126390元货款属实;2、逾期付款滞纳金按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过高,请法院核减;3、有两张没有对应的销售合同的销货卡上所欠的货款,我方不支付滞纳金;4、希望法院组织双方调解,以减轻双方诉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起,被告委派采购员幸某某到原告公司购买各型号机油及其他货物。双方先后分别签订十四份合同,约定原告于2013年9月27日向被告提供价款为14020元的货物,于2014年10月分七次向被告提供价款为38400的货物,于2014年11月分五次向被告提供价款为63500元的货物,于2014年12月4日向被告提供价款为5700元的货物。合同第1条约定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日期限的下月五号之前付款。第5条约定若买方不能按合同约定付款,对逾期限付款部分将从约定付款期后的三个工作日起计,买方按每天千分之一向卖方支付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供应了货物。另,2013年9月26日、10月17日,原告向被告供应了价款4770元的货物,该两笔交易双方未签订合同,也没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被告至今尚未向原告支付货款。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相符的陈述为证,有介绍信、销售合同、销货卡、对账单等证据加以证明,且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给付货款,逾期未付,应当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内称作滞纳金)。至今被告尚欠原告的货款共计126390元应予支付。关于违约金按合同第一条、第五条计算至判决时止为33451.72元(14020×321×1‰+38400×290×1‰+63500×260×1‰+5700×229×1‰)。2013年9月26日、10月17日,两笔货款共计4770元,因未约定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以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新中英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修水县**限公司货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59841.72元。

二、被告新中英陶瓷集团(修水)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修水县**限公司支付自2014年8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按未付货款(计息货款最高额为121620元)每日千分之一计算的违约金。

如被告新中英陶瓷集团(修水)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97元(原告已预交3367元),减半收取1748.5元,由被告新中英陶瓷集团(修水)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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