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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彭*华诉以上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黄**、龙**,被告刘**等五人被告郭**,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委托代理人黄*、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彭*华诉称,2015年1月5日上午,黄**驾驶赣DH5815号小车由泰和县城往马市镇方向行驶,途经G105线1984KM+400M处时,驶入左车道与相对方向由原告的赣D16272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相撞,造成黄**死亡、两车受损、赣D16272号货车上的货物受损、道路及相关设施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鉴定,黄**负主要事故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赣D16272号车实际车主为原告,挂靠于吉安市吉**有限公司独立经营。经泰和县交警大队委托泰和**证中心鉴定,原告赣D16272号车损失为107340元。该事故还造成原告其他损失:施救费6500元、鉴定费2700元、车检费2400元、拆装费800元、毁坏农田赔偿费2000元、货车停运损失4470元(交通运输行业平均收入每年54417元除以365天乘以30天)。以上总计126210元,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中赔付2000元,剩余损失由被告承担70%即86947元。由于黄**驾驶的赣DH5815号车在被告平安财**司处购买了30万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故该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付。本案还造成原告车上货物的重大损失,本案诉请损失暂未含该部分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88947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吉安市吉**有限公司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3.泰和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拟证明此次事故双方责任划分;

4.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拟证明原告车损为107340元;

5.施救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因施救花费6500元;

6.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花费鉴定费2700元;

7.车检费、拆装费发票及收据,拟证明原告为此花费3200元;

8.损坏农田赔偿费收条,拟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赔偿他人农田损失2000元;

9.原告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具有合法驾驶资格及登记车主为吉安市吉**有限公司;

10.黄**驾驶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黄**具备驾驶资格;

11.保单抄件,拟证明黄**驾驶车辆在被告平安财**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险。

被告辩称

被告刘**等五人辩称,本案五被告不是侵权人,不承担侵权责任;死者黄**驾驶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予以理赔。其对原告举证质证意见为:第4组证据中鉴定机关不是法定司法鉴定机构,不具有法律资质,不应采纳;第6、7组不属于事故损失,属于行政支出;第8组证据因当时农田里并无农作物,且收据不正规,无效;其他证据无异议。上述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平安财保公司辩称: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停运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理赔范围;原告方损失偏高,且无法鉴定,请法庭酌情考虑。其对原告举证质证意见为:第4组证据中有些汽车部件无需更换且未附损失照片,无法查清是修复价还是更换价,大多配件价格高于市场价格;第5组证据发票不是施救单位开具的;第6、7组间接损失不予质证;第8组质证意见同被告刘**等意见;其他无异议。其向法庭提交了黄**签字的投保单一份为证,拟证明黄**签字确认了保险公司的免责条款。原告方对该证据质证意见为:免责条款与本案无关,其主张的停运损失可由被告刘**等承担,原告方的损失结论应予认可,因被告保险公司未及时定损。被告刘**等对该证质证意见为:黄**签字的地方并无说明特别条款,不能说明保险公司尽到了免责告知义务,其主张的免责条款无效。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5日上午,黄**驾驶赣DH5815号小车由泰和县城往马市镇方向行驶,途经G105线1984KM+400M处时,驶入左车道与相对方向由原告的赣D16272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相撞,造成黄**死亡、两车受损、赣D16272号货车上的货物受损、道路及相关设施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鉴定,黄**负主要事故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赣D16272号车实际车主为原告彭**,挂靠于吉安市吉**有限公司独立经营,赣DH5815号车在被告平安财**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及30万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经泰和县交警大队委托泰和**证中心鉴定,原告赣D16272号车损失为107340元。该事故还造成原告其他损失如下:施救费6500元、鉴定费2700元、车检费2400元、拆装费800元、货车停运损失4470元(交通运输行业平均收入每年54417元除以365天乘以30天),以上总计124210元。

本院认为

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施救费发票、鉴定费发票、车检费、拆装费发票及收据,保单抄件及本案庭审笔录等为证,经本院审查,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损坏农田收条不具备法律效力,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遭受侵害的,赔偿义务人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因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彭**驾驶的D16272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承担次要责任,黄**驾驶的赣DH5815号小车承担主要责任,黄**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故本案赔偿义务人为黄**及被告平安财**司,责任比例依照事故认定的责任划分确定为主要责任70%,次要责任30%。被告平安财**司主张原告方的停运损失等间接损失在商业险范围内不予承担,且保险公司已就免责条款对黄**作出解释,经黄**签字确认,商业三者险是投保人与保险公司在自愿、平等的条件下订立的保险合同,不具有强制性,保障范围相对狭窄,黄**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对于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造成第三者停业等其他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且保险公司的免责条款不存在无效的情形,故对于被告平安财**司该主张予以支持,该间接损失应当由机动车交通事故具体侵权人黄**承担。本案原告发生的施救费、鉴定费等费用依照保险法的规定系原告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及原告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平安财**司辩称原告损失中部分费用过高,且相关票据存有瑕疵,但在其无法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质疑时,应当作为本案参照依据,故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平安财**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000元,原告剩余的货车损失、施救费、车检费、拆装费等共计117740元,由被告平安财**司承担70%,即82418元。原告停运损失4470元由黄**承担70%,即3129元,由于黄**已在此次事故中死亡,被告刘**等人并非此次事故侵权人,故由被告刘**等在遗产范围内予以赔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及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彭**财产损失84418元;

二、被告刘**、钟**、黄*、黄*、刘*在继承黄*添遗产范围内赔付原告损失3129元;

上述款项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款项汇至泰和县人民法院账户(户名:泰和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支行文田分理处;账号:378401040003117)

三、驳回原告彭**的其他损失请求。

本案诉讼费2024元由原告彭**承担。

当事人一方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义务,另一方要求履行的,应当在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由此发生的费用,由不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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