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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与郭**、阜阳**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高**诉被告郭**、阜阳**有限公司、中国人**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柳**,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阜阳**有限公司、人保**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高**诉称,原告高**系死者吕**妻子。皖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赣K×××××挂)登记于被告阜阳市志刚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赣F×××××登记于吕**名下。2015年9月8日,吕**驾驶赣F×××××沿206国道由南往北行驶,途径广昌县旴江镇“公路酒家”附近路段时追尾撞上前方同向行驶的由被告郭**驾驶的皖E×××××/赣F×××××挂车辆,造成吕**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郭**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吕**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车辆损失人民币(以下等同)3524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查明

在庭审过程中,原告高**申请撤回起诉。经审查,原告高**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口头裁定准予原告高**撤回起诉。

被告郭**、阜阳**有限公司、人保**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8日10时许,吕**驾驶赣F×××××号小车沿206国道由南往北行驶,途径广昌县旴江镇“公路酒家”附近(1750KM+859M处)路段时追尾撞上前方同向行驶的被告郭**驾驶的皖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赣K×××××挂),造成吕**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广**警大队认定,吕**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郭**负事故次要责任。

另查明,被告(驾驶员)郭**系皖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赣K×××××挂)的实际车主,皖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在被告阜阳**运输公司名下,赣K×××××挂车挂靠在新余市**有限公司名下。皖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阜阳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赣K×××××挂在被告人保阜阳市分公司投保了保险限额为5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以上两份保险均在保险期限内。皖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赣K×××××挂检验有效期分别至2015年9月30日、2016年5月31日。赣K×××××挂在被告人保阜阳市分公司投保的保险限额为5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已在(2015)广民初字第案件中处理完毕,无剩余理赔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赣F×××××号小车行驶证,被告郭**驾驶证、事故车辆行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证明,中国太**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推定全损协议书及原告的部分当庭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造成公民财产损失的,应由侵权人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赣F×××××号小车是在原告与死者吕**婚姻存续期间购买的,是夫妻共同财产,原告有权向各被告主张赔偿。死者吕**当日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未注意观察前方车辆情况及未保持安全车速且临危措施不力,过错较大,是引发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郭**当日驾驶安全设施部符合技术标准且车载货物超过车身长度的机动车在道路上横跨两条车道行驶,过错较小,是引发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事故次要责任。广**警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原因分析和责任认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及原因力比例,酌情确定被告郭**承担3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阜阳**运输公司系皖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挂靠公司,故被告阜阳**运输公司应当对被告郭**应承担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鉴于赣F×××××号小车损失为112800元,故被告人保阜阳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2000元,超出的110800元(112800-2000元),由被告郭**承担30%计33240元。

本院认为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赔付原告高**赣F×××××号小车损失2000元。

二、被告郭**赔付原告高**赣F×××××号小车损失33240元。

三、被告阜阳**运输公司对被告郭**应承担的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以上需履行的款项,各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款交本院指定的履行款账户,户名:广**政局,账号:19×××45,开户行:广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备注转法院及案号)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81元减半收取计340.5元由被告郭**、阜阳**运输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抚州**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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