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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诉南昌**有限公司、万**、万*、魏艳艳、万加兴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南昌**有限公司、万**、万*、魏**、万加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国宝,被告南昌**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万**、万**及被告昌县**限公司、万**、万*、魏**共同委托代理人熊**、何**,被告万加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14年以来,被告南昌**有限公司向原告收购了大批粮食,经结算,被告南昌**有限公司仍然欠原告粮款10000元至今未付,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拒绝给付。因被告万**系被告南昌**有限公司的独资股东,其在公司经营过程中,擅自挪用公司的财产,自己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造成公司资不抵债,其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此外,被告南昌**有限公司原股东万*、万**、魏**与被告万**存在出资不到位、抽逃出资、逃避债务等行为,故被告万*、万**、魏**也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南昌**有限公司辩称:债务属实,但公司现在经济紧张,暂时没有偿还能力。

被告万**辩称:南昌**有限公司债务的产生系公司经营不善所致,公司愿以自身可处理财产积极予以偿还。买卖合同行为属于被告南昌**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的正常业务行为,被告万**并非合同债务的债务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被告万**已完成了出资义务,且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未发生混同也不可能发生混同,故不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万*辩称:我只是名义持股人,公司实际经营人为万正洪和万加兴,相关责任应该由实际经营人承担。公司具有独立的财产,股东不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魏**辩称:答辩意见同被告万*。

被告万加兴辩称:我已经将股权转让了出去,不再是南昌**有限公司股东,因此对于公司现有债务并不清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以来,被告南昌**有限公司向原告收购了大批粮食,经结算,被告南昌**有限公司尚欠原告粮款10000元至今未付。另查明,被告南昌**有限公司由被告万*、万**于2009年3月4日共同以货币出资设立,公司注册资本为100万元;2010年3月8日,公司以货币增资400万元;2011年10月26日,公司以货币再次增资780万元,变更后,被告南昌**有限公司累计注册资本为1280万元。2014年12月15日,被告万**与被告魏**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一份,被告万**将其所有的南昌**有限公司40%股权转让给被告魏**,并于当日完成股权变更登记;2015年1月5日,被告万*、魏**各自与被告万**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一份,被告万*、魏**将其各自所有的南昌**有限公司的60%、40%股权全部转让给被告万**,并于同年1月6日完成股权变更登记。至此,被告南昌**有限公司已成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庭审中,原告李**坚持不同意调解。

以上事实有南昌**有限公司销售结账单、企业信息、工商档案、验资报告、股权转让协议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南昌**有限公司向原告李**收购粮食,双方形成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公司股东的变更并不影响公司作为独立法人的性质,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是被告南昌**有限公司和原告李**,原告李**向被告南昌**有限公司提供了稻谷,被告南昌**有限公司应当履行付款义务。经双方结算,被告南昌**有限公司尚欠原告李**10000元粮款未支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被告南昌**有限公司对该笔债务予以承认,故对于原告李**要求被告南昌**有限公司支付粮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南昌**有限公司验资报告证明,被告万*、万**在公司发起时已经认缴全部出资,在之后公司增资过程中,也完成了足额出资,且原告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被告万**、万*、魏**在南昌**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前存在抽逃出资的情形,根据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与个人财产相分离的原则,被告万**、万*、魏**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被告万**作为被告南昌**有限公司最终实际持股人,也是独资股东,被告万**未能提供证据充分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自己的财产,故被告万**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南昌**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李*件粮款10000元;

二、被告万**对被告南昌**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南**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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