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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犯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张**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制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江西**民法院审理遂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何*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原审被告人张*犯非法运输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一案,于二○一五年七月八日作出(2015)遂刑初字第14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服判,未提出上诉。原审被告人何*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何*,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3年初,被告人何*向邱*甲(另案处理)打听哪里有楠木卖,邱告知在衙前镇双镜村“走马坑”其与人合伙买的山场上有楠木。何*介绍曾*(另案处理)与邱*甲认识,其后,何*与曾*一起到该山场查看。2013年7月20日晚,被告人何*与曾*经共同商议后,由被告人何*与邱*甲先后驾车载民工郭*、廖*、汤*等人来到遂川县衙前镇双镜村“走马坑”袁**等人共有的山场,非法采伐楠木四株并制成原木,并于当晚雇请被告人张*将其中一株楠木运至万安县非法销售牟利。经鉴定,被非法采伐的四株楠木均为闽楠,为国家Ⅱ级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折合活立木蓄积2.2432立方米,其中被运走的一株楠木折合活立木蓄积0.8975立方米。以上事实,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何*违反国家规定,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楠木四株,折合活立木蓄积2.2432立方米,其行为已构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且情节严重。被告人张*违反国家规定,非法运输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楠木一株,折合活立木蓄积0.8975立方米,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运输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被告人何*能当庭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何*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二、被告人张*犯非法运输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已缴纳)。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被告人何*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其在本案中所起作用较小,应定为从犯,原审判决量刑过重,希望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认定的一致。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邱**、肖*、袁**的陈述,证人曾某、袁**、邱**、郭*、范*、刘*、华*、赖*、王*、李**、彭*、李**、李**、廖*、汤*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笔录,鉴定意见,林权证,身份证明,公安机关证明以及上诉人何*、原审被告人张*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何*违反国家规定,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楠木四株,折合活立木蓄积2.2432立方米,其行为已构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且情节严重。原审被告人张*违反国家规定,非法运输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楠木一株,折合活立木蓄积0.8975立方米,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运输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上诉人何*能当庭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张*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何*及其辩护人提出其在本案中应定为从犯的上诉意见,经查,上诉人何*案发前打听哪里有楠木卖,并介绍他人参与非法采伐楠木,与他人一同前往山场查看,案发时又驾车载民工前往山场实施非法采伐楠木的行为,积极参与并实施犯罪,不能认定为从犯,故该上诉和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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