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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黄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吉水县人民检察院以吉检公诉刑诉(2015)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辩护人周**,被害人周某某、吴*、吴*生的委托代理人吴*某(也系被害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1日早上5时30分许,被告人黄某某驾驶赣D44273陕汽德龙自卸货车,从吉州区沿金樟大道驶往吉水县城七里湾装货。当日6时许,被告人黄某某驾车行驶至吉水县城”米*咖啡”门口丁字形路口时,因当时视线较差,黄某某未停车避让横过马路的吴某某,导致赣D44273货车左前大灯位置与吴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吴某某当场死亡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吉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黄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某主动报警,随后到吉水县交警大队投案自首,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与死者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取得了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归案情况说明,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及摄影照片,尸体检验报告,酒精测试报告,机动车性能检验报告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吉水县人民法院(2015)吉*初字第2264号民事调解书、领条、刑事谅解书,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某案发后报警,随后到吉**警大队投案,如实供述自己驾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害人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提出被告人黄某某庭审供述报警时间及刹车距离与其在公关机关的供述不一致,不应认定自首的意见,本院认为,代理人提出被告人黄某某供述不一致仅是细节的出入,不影响被告人黄某某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的事实认定,故对该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周**提出被告人黄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案发后与死者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谅解,确有悔罪表现,请求对被告人黄某某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但基于上述理由请求对被告人判处缓刑的意见不予采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黄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1日起至2016日2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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