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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诉赣州凯**有限公司、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丁*秀诉被告赣州凯**有限公司、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秀委托代理人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赣州凯**有限公司、黄**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向原告购买水暖材料,双方于2012年7月18日结算,被告还欠原告货款22525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此后,被告又在原告处购买了3840元水暖材料,未付款,被告于2012年8月30日再次出具欠条一张。被告共计欠原告货款26365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起诉,请求:由二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6365元,利息2635元(从2012年9月1日起暂计至2014年4月14日,此后利息计算至付清款之日止)。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身份证、营业执照,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证据2、企业信息表,证明被告赣州凯**有限公司的主体资格。

证据3、欠条二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共计26365元。

被告辩称

被告赣州凯**有限公司、黄**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丁**章贡区丁**暖器材批发部业主。被告从2011年起在原告处购买水暖材料,经双方结算,被告赣州凯**有限公司、黄**于2012年7月18日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欠原告货款22525元。此后,被告又在原告处购买货款为3840元的水暖材料,被告赣州凯**有限公司、黄**于2012年8月3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至此,被告赣州凯**有限公司、黄**共欠原告货款26265元。原告多次催收货款未果,遂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丁**与被告赣州凯**有限公司、黄**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丁**向被告赣州凯**有限公司、黄**履行了供货的义务,被告赣州凯**有限公司、黄**未向原告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判令被告赣州凯**有限公司、黄**清偿货款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赣州凯**有限公司、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赣州**有限公司、黄**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丁**支付货款人民币26365元及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年息6.15%从2012年9月1日起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25元,由被告赣州**有限公司、黄**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按照规定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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