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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等与瑞金市医疗保险局社会保障行政纠纷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刘东京、刘**、刘**、廖**、邹**不服瑞金市医疗保险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后,于2015年7月1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及原告刘**、刘东京、刘**、刘**、廖**、邹**的委托代理人郭**,被告委托代理人王**、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5年5月26日向瑞金市**有限公司作出《职工工伤保险待遇申报审批表》,核定死者廖**丧葬补助金为3410元/月×6个月=20460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为26955×20年=539100元,各项待遇合计559560元,民事赔偿金额为312592元,工伤保险支付金额为246968元。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8月5日7时许,原告亲属廖**在准备去上班的途中发生事故身亡。2014年10月9日,瑞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原告可以领取丧葬补助金21791元、供养亲属抚恤金740元/月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39100元,原告据此向被告申请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被告于2015年5月26日作出职工工伤保险待遇申报审批决定,审批表审批廖**的工伤保险待遇合计为559560元,扣除民事赔偿金额312592元,差额支付246968元。2015年6月15日,原告收到了被告作出的该审批决定。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被告应当全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被告作出的关于廖**的职工工伤保险待遇申报审批决定,判令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在庭审中提供了如下证据和依据:

1、原告的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村委会及派出所出具的家庭成员证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认定工伤决定书、火化证明各一份,证明廖**死亡并被认定为工伤的事实;

3、工伤保险待遇申报审批表,证明被告对原告进行差额赔偿。

被告辩称,一、原告亲属廖**系因交通事故致其身亡,属民事侵权行为造成的工伤。原告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法院认定原告的民事赔偿总额为513030元,但原告在调解中自行放弃了其中部分诉讼请求,实际获得民事赔偿总额为386521元。原告的行为实已损害广大参保职工的权益,扰乱正常的社会保险机制。二、答辩人依法对原告作出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审核决定意见的程序合法,有明确的法规依据。原告向答辩人提出工伤保险待遇申请后,答辩人依法对廖**工伤事故认定相关材料进行核查,依据《赣州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按民事赔偿、工伤保险补偿顺序处理”的原则作出审核决定,其中丧葬补助金为20460元(2014年度职工平均工资3410元/月×6月),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为539100元(城镇居民人均支配收入26955元/年×20年),合计559560元,民事赔偿数额386521元扣除“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误工费”53779元,被告作出的职工工伤保险待遇多支付了20150元。最高院的(2006)行他字第12号答复意见也未明确可以获得双重赔偿,因此原审核决定依法应予以维持。

被告向**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

1、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身份证明;

2、(2014)瑞刑初字第16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调解书各一份,廖美华民事赔偿一览表,证明原告已获得386521元民事赔偿款;

3、职工工伤保险待遇申报审批表、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凭证、赣州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证明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证据1、2的三性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合法性及证明对象有异议,但对赣州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不提出司法审查的要求。被告对原告的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对象有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的证据1、2、3,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的证据1、2、3,原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采信,至于原告的证据以及被告的证据3的证明对象,本院结合案件事实及其他证据再作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5日7时许,原告的亲属廖**在准备搭乘客车去其工作单位瑞金市**有限公司上班时,发生交通事故致廖**当场死亡。经瑞金市**有限公司申请,瑞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0月9日作出了瑞人社伤认字(2014)第7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廖**的死亡事故为工伤。后经瑞金市**有限公司申请,被告于2015年5月26日作出《职工工伤保险待遇申报审批表》,其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赣州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赣州市政府第50号令)之规定,核定“丧葬补助费3410×6=20460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26955×20=539100元。各项待遇合计559560元,民事赔偿金额312592元,工伤保险支付金额246968元。”但原告不服,以被告适用法律错误为由,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被告重新核定廖**因工死亡的工伤保险待遇。

另查明,2014年12月3日、15日,本院分别作出(2014)瑞刑初字第169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判决书,原告从肇事方及保险公司处获得了民事赔偿总额为386521元。本案立案受理前,原告从瑞金市**有限公司处领取了被告核发的工伤保险待遇金额246968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江西省人民政府2013年7月1日施行的《江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瑞金**险局作为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有权对工伤职工作出工伤保险待遇的处理意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明确规定: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一)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其他亲属每月30%……。(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为上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最**法院于2006年12月28日作出(2006)行他字第12号文,即:《关于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亲属在获得民事赔偿后是否还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补偿问题的答复》中规定:“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近亲属,从第三人处获得民事赔偿后,可以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向工伤保险机构申请工伤保险待遇补偿。”《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三款规定“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除外。”根据该司法解释意见,可以认定本案工伤职工即廖**(死者)因第三人交通事故造成的工亡,其近亲属除了可以获得民事赔偿外,还可以获得工伤保险待遇补偿。而被告瑞金**险局于2015年5月26日作出的《职工工伤保险待遇申报审批表》,在其核定的工伤保险待遇中却扣除了民事赔偿部分,因此被告实行的补差赔偿明显存在错误,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及最**法院司法解释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被告瑞金市医保局于2015年5月26日作出的《职工工伤保险待遇申报审批表》的行政行为;

二、由被告瑞金市医疗保险局对本案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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