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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高**、高*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与被告高**、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及其委托代理人朱**、被告高**、高**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其通过朋友介绍认识了被告,被告因开发贵溪市工业园区320国道以北、东环路以东、幸福小区以南的辉达公寓缺乏资金,急需借款,分别于2015年2月8日、2014年5月23日、2013年5月2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共计172000元整,并出具了借条,借条上约定所有借款一并在2015年5月23日前一次性归还,后原告家中急需用钱,多次向被告催款,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推脱,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172000元的欠款,并支付银行的利息344元(暂计算至2015年9月23日),合计人民币172344元,2015年9月23日之后的利息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二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答辩称:1、据被告说,本案借款本金为10万元,17.2万元的借条里面包含利息;2、本案第二被告非借贷关系的当事人,不应当承担还款的义务。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本案所争议的焦点归纳为:1、被告高*加向原告借款的具体数额,还款的具体数额。双方是否约定利息,利息的金额是多少;2、被告高**是否应当承担还款的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求,在本院所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被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2、协议书、借条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3年5月23日借款13.6万元给被告高**,2014年5月23日借款1.8万元给被告高**,并协议约定按当期市场价60%的价格出售辉达公寓店面一间的事实;3、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高**于2015年2月8日共计借款人民币172000元的事实;4、委托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高**将贵溪市工业园区辉达公寓建设项目相关事项全权委托给高**负责的事实;5、协议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高**于2012年6月30日与被告高**就贵溪市工业园区辉达公寓的土地使用权属、公寓建设、房屋产权等相关事项达成协议的事实。

二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二被告的质证意见是:证据1没有异议;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合法性提出异议,首先据被告所称,本案借款本金为10万元,借款协议中的13.6万元是包括利息的,不管后面出具的什么借条什么的都是计算的利息,被告高*加借了原告的总共就是10万元。借款协议没有约定利息;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这个借条和前面说的一样,只是一个累积了利息的数额,并非实际借款;证据4的三性均有异议,这个是复印件,而且两个都是个人,按照最高院的司法解释,工程是不能承包给个人的,这份委托书出具的时间也有异议,另外这份协议也不能证明高**应该对高*加的债务承担还款责任;证据5的三性均有异议,首先这个也是复印件,也是个人之间签订的工程施工的协议,按照法律规定是无效的,是违法的。即使按照协议的内容,高**是发包方,对于与承包方高*加签订的一些协议也是无需承担任何责任的。

本院查明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对二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即对原告方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予以确认,对第二组证据借条和协议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因借条中的金额并非实际借款,而是将借款利息包括其中,故对借条的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对其合法性以及关联性由法院核对;对证据4、5被告方提出异议,且证据均为复印件,本院不予确认。

综上所述,本院对本案以下事实予以确认:

2013年5月23日被告高*加以开发辉达公寓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周**借款人民币10万元,双方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5月23日前,被告高*加并出具一张借条给原告周**,内容为:“借款收条今借到周**先生的人民币壹拾叁万陆千元整。(小写:136000元)全部借款于2014年5月23日前归还。借款人:高*加2013年5月23日”。2014年5月23日,因被告高*加未还款,双方结算利息后其出具一张1.8万元的借条给原告。2015年2月8日,双方结算利息后被告高*加出具一张1.8万元借条给原告,并约定其向原告所借所有款项合计172000元于2015年5月23日前一次性付清。借款到期后,因被告未还款,原告于2015年9月14日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172000元的欠款,并支付银行的利息344元(利息暂计算到2015年9月23日),2015年9月23日之后的利息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间的合法借贷关系依法受保护。本案中,被告高*加于2013年5月23日向原告周**借款人民币1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偿还。被告代理人主张双方并未约定借款利息,应视为没有利息,但其在庭审质证的时候主张并承认借款本金为10万元,被告高*加所出具的借条上10万元以外的金额均非借款本金,而是利息。结合原告的陈述,本案可认定被告高*加向原告周**的借款本金为10万元,在借条上双方并未约定利息,但却在借款金额中将利息包括在内,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3分,超出法律保护的范围,本案借款利息自2013年5月23日计算至2015年9月22日止应为56000元(100000元×24%÷12个月×28个月),该利息符合法律规定,被告高*加应予偿还。原告方提出要求被告高**与被告高*加共同承担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请求,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高*加向其所借的款项与被告高**有所关联,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高**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请求不予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高*加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原告周**借款本金100000元整并支付2013年5月23日至2015年9月22日的利息56000元,本息合计人民币156000元。2015年9月23日之后的利息以年利率24%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周**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逾期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47元,由被告高*加承担3420元,由原告周**承担3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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