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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抚州市临**有限公司诉被告罗*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抚州市临**有限公司诉被告罗*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抚州市临**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抚州市临**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12月6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0万元,双方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为三个月,自2012年12月6日至2013年3月5日止,月利率1.5%,并约定到期不偿还,则对逾期借款加收20%的罚息。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被告指定账户支付了借款50万元。之后因被告不能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经被告申请,双方签订续借合同,约定续借贰个月,自2013年3月7日至2013年5月6日。续借合同签订至今,被告仍未还款,原告催问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逾期利息(2012年12月6日至2013年5月6日按1.5%月利率计息,2013年5月7日逾期利息按1.8%月利率计息至还款之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罗*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6日原告抚州市临**有限公司与被告罗*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信用借款人民币5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12月6日至2013年3月5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5%,并约定借款到期不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则对逾期借款加收20%罚息。次日,原告按合同约定,通过中**银行向被告指定的中国银**营业部户名为罗*的账户发放了贷款50万元,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凭证。之后因被告不能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于2013年3月6日向原告提供《续贷申请书》,申请办理续贷手续,重新签订借款合同。经被告申请,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3月7日重新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续借贰个月,自2013年3月7日至2013年5月6日。之后,被告分文未还,原告催问多次未果,遂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凭证、银行进账单、《续贷申请书》、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据、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银行账户中发放了贷款50万元,被告依法负有归还原告借款的义务。借款期限届满后因被告未还款,双方重新签订了借款合同,原告同意被告续借2个月,重新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对原借款合同履行期的延续,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属违约行为,应依法向原告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均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求被告承担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月利率1.5%)以及逾期借款利息(月利率1.8%)没有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罗*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抚州市临**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从2012年12月6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2013年5月6日止,逾期利息自2013年5月7日起按按月利率1.8%计算至还清款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对方当事人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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