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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12年起,原、被告就毛竹的购销达成口头买卖协议,双方约定货到后被告陆续支付原告的货款,2013年原告按照口头约定将毛竹运至连云港,经双方结算,被告于2013年10月6日向原告出具欠条,欠条内容“今欠李**毛竹款人民币35000元,定于2013年11月30日前付清”。但原告一直索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货款35000元及2013年12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张光明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就毛竹的购销达成口头买卖协议,原告将毛竹交付被告后,被告没有付款,被告于2013年10月6日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欠条内容为“今欠李**毛竹款人民币35000元,定于2013年11月30日之前付清”。

上述事实有欠条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提供欠条证明被告欠其毛竹款35000元,原告对欠款已经完成了举证,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毛竹款35000元以及自2013年12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光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欠款3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2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张**承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连云**民法院开户行: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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