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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与夏**、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余**、夏**、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均不服广丰区人民法院(2015)广民二初字第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被告夏**因做生意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2014年5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注明”今借到余丽霞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小写¥200,000元,此据,借款人夏**,2014年5月4日”,出具借条后被告按照口头约定月利率3.5分支付利息至2014年10月18日。2014年12月4日,原告通过短信息向被告催款,被告回复称”利息没有差你几天”、”如果我能够还你本金需要说好话3.5分吗?”、”利息已经付你几十万了,你步步紧逼,你起诉吧”,被告并通过短信息与原告商量”可以给你5到6拾万账吗”。庭审中,被告答辩要求返还多付71,850元,但未在该院告知的期限内缴纳反诉费。除本案纠纷外,该院同时还受理了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分别为(2015)广民二初字第5号,原告起诉被告归还借款150,000元及利息、(2015)广民二初字第11号,原告起诉被告夏**归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该院依法合并审理该三案。被告夏**、徐**于2014年4月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7月29日办理离婚手续。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夏**做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在本案借款之前,原告与被告互有经济往来。2014年5月4日,原告出借本案借款时,被告出具了借条。被告不能提供证据推翻或者撤销该借条,同时被告与原告的短信息明确按照3.5分支付利息支付了几十万元以及被告想转让5-6拾万债权给原告抵偿还款。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约定了月利率3.5%的事实以及至发短信时(2014年12月4日)被告尚欠原告本案借款的事实。该院对原告提供的本案借条予以确认。被告辩称其已经归还本案借款,已汇款及还款超出借款本息的意见,因原、被告双方原有经济往来,被告不能对抗原告持有的借据,且被告的短信明确最后与原告的经济情况,故该院不予采信。但原、被告约定的利息不能超出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的四倍,超出部分,该院不予支持。现按原告认可还款至2014年10月18日的利息折抵后抵偿本金算至2014年12月18日止被告尚欠原告本金为191,500元。本案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徐**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属于被告夏**个人债务及其无偿还义务的证据,应属于两被告的共同债务。该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本金及合理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徐**应归还原告余**借款尚欠本金计人民币191,500元,并按照月利率2%支付从2014年12月19日至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限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二、驳回原告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财产保全费1500元,合计人民币5800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余**、夏**、徐**均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余**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夏**借款未归还的事实清楚,但是判决夏**已经支付的利息超过年利率6%的四倍,对超出部分折回本金是错误的。夏**按照口头约定按月利率3.5%支付利息的行为属于其自愿行为,一审判决对超出部分折回本金缺乏法律依据。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并改判被上诉人立即归还上诉人借款本金20万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从2014年10月19日至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夏**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夏**、徐**辩称,上诉人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答辩意见与夏**、徐**的上诉意见一致。

夏**、徐**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就借款约定了月息3.5分的利息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余**提供的借条未约定利率,且夏**对利息约定未认可,应依法认定为不支付利息。双方系知心朋友,互有经济往来,不计息完全符合正常的交易习惯及常理。一审认定双方约定利息并判令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给付,明显认定事实不清。且一审法院将夏**未认可的手机短信作为定案依据,明显有悖《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对证据的认定标准。二、一审法院将夏**归还给余**的款项视为支付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认定事实错误。夏**于2013年3月28日后打给余**的款项系归还本金,对此夏**已举证证明。余**主张是归还利息或归还其他款项,应举证证明,但其并无反驳证据,一审法院将所有款项挪集在一起算,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三、双方债已抵销并消灭,一审判决以无证据可以推翻借条为由是对法律的错误运用,判令夏**重复归还款项严重侵害了其合法权益。综上,请求依法驳回余**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余**负担。

余**辩称,一审法院认定双方贷款约定月息3.5分的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律并未规定民间借贷利息必须以书面形式,口头约定并实际履行的,也是合法有效的。本案中,双方之间的短信记录可以证实本案借款是约定有利息支付的。且在借款期间,根据本金金额,夏**多次分别按3,500元、7,000元、5,250元转款给余**。夏**主张是偿还本金,但大金额整数借款每月分期还款显然与常理相悖。二、一审法院认定夏**尚欠本案借款未归还并判令其还款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除本案借条外,夏**多次向余**借款,只要归还借款,则归还借条。根据双方短信可以证实夏**仍欠余**本金五、六拾万。在此之前,双方的经济往来不是偿还之前的借款便是按照约定支付利息,绝不存在超过本金还款的情况。因此,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夏**的上诉请求。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余**与夏**之间的借款有《借条》为据,且夏**对该借条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该借款事实予以确认。关于利息,上诉人夏**、徐**主张案涉借款并未约定利息。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可见,合同双方当事人可以采用书面、口头或其他形式订立合同。双方当事人均有义务按照约定全面、诚信履行合同。就本案而言,首先,从双方互发的短信内容来看,夏**表述”要这要那、我如果能还你本金需要说好话3,5分吗”、”利息已经付你几十万了”、”我外面利息早就停了,只有你坚持付”,以上内容可以证明双方口头约定过利息。其次,从借款合同的履行情况来看,夏**工行账号转账记录显示,双方在订立借款合同后,夏**每月向余**转款的时间及金额与案涉款项的出借时间及余**主张的3.5%月利息金额基本吻合。以上证据互相印证,可以认定本案借款是按照双方口头约定的月息3.5%计算利息。故上诉人夏**、徐**提出未约定利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以支持。但双方约定月利率3.5%已超出法律规定的最高限度,原审判决对超出部分折抵本金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故对上诉人余**提出的不应对超过法律规定最高限额部分折抵本金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夏**、徐**提出已经向余**归还案涉借款,其已汇款项超出借款本息的意见。本院认为,双方除本案借款外,还有其他经济往来,夏**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所汇款项是归还本案借款。况且,如夏**确已还清借款本息,则依据生活常理和民间借贷的交易惯例,理应收回借条。结合夏**2014年12月4日向余**所发信息”可以给你5到6拾万账吗”,可以证明夏**并未归还本案借款。因此,夏**、徐**主张已还清借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50元,由上诉人夏**、徐**负担4,300元,上诉人余**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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