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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赖**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诉被告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被告赖**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4年7月31日和8月1日采用银行转账和现金的方式借款20万给被告,被告赖**承诺2014年年底还清,但被告赖**仅还了5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利益,将被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及其逾期还款期间的利息(从2015年元月开始按月利率1%计算至还清为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陈**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信息,证明原、被告双方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借条及银行转账凭证,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原告享有诉权;被告违约,应支付逾期还款期间的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赖**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4年7月31日分两次以银行转账形式向被告账户(建行43×××46)分别转款5000元、45000元;于2014年8月1日以银行转账形式向被告账户转款128000元;同日原告在其店里给付被告现金22000元,原告借给被告款项合计20万元。2014年8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陈**现金20万元”,被告在借条上签名,落款时间为2014年7月31日。被告借款后向原告支付利息2000元,并于2014年8月6日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此后被告未再归还原告任何款项,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皆未果,双方由此产生纠纷,引发本案诉讼。

上述事实有借款借条、银行转账凭证、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借贷行为未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借款后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是属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作为债权人,其要求被告归还本金的诉请,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鉴于原、被告对在借条中对借款利息未作约定,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从2015年1月开始按照月利率1%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的时间及同期中**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本院确认借款利息支付的起止时间及金额。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借款本金15万元及借款利息(利息自2015年5月27日起至付清借款之日止,按借款本金15万元,以同期中**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由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3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900元,由被告赖**承担,限随上述款一并偿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南昌**民法院缴纳上诉费,或办理减、免、缓交手续,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南昌**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书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2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后起计算。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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