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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谢**、肖*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谢**、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谢**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2年8月6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为保证原告的债权,被告谢**于2013年5月29日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后,被告谢**未归还任何款项,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174250元(暂算至2015年6月5日,之后利息按年利率6.15%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一、借条、转账凭证。证明2012年8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原告依约向被告出借了100万元;

二、结婚登记审查表复印件、(2015)渝民初字第0016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三、情况说明。证明该笔款项是由原告出借给被告的。

四、2012年8月6日借条。证明2012年8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的事实。

因二被告未到庭,本院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二被告自行承担,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客观、合法,且与本案处理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庭审,本院可以认定以下事实:

原告与被告谢**系朋友关系。2012年8月6日,被告谢**因资金周转之需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原告于当日委托新余市**有限公司通过其翡翠城商住带二期项目部的账户向被告谢**转账100万元,被告谢**出具借条一份:“今借到翡翠城李**人民币现金壹佰万元正(1000000.0元),借期为叁个月”。2013年5月29日,被告谢**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今借到李**现金人民币壹百万元(1000000.00元),借期叁个月”。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谢**未归还任何款项。

本院查明

另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被告谢**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因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该期限已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原告可要求被告还款,故对原告主张被告谢**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借款利息,因双方未作约定,应视为无息借贷,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原告可参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即年利率6%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因被告于2013年5月29日向原告重新出具了借条,并对还款期限条款进行了变更,因此双方债务到期之日为2013年8月28日,则截至2015年6月5日被告应付的利息为100万元×6%/年÷365天/年×646天=106192元,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174250元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至于2015年6月5日之后的利息,根据前款规定,原告亦只能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故对原告主张被告自2015年6月6日起按照年利率6.15%的标准支付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又因该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该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肖*需承担共同还款的责任。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谢**、肖*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106192元(利息暂算至2015年6月5日,之后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谢**、肖*如果未按本判决的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37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5970元,由原告李**承担614元,被告谢**、肖*承担153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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