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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家新与南康区钟**家具厂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黄家新因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2015)康*一初字第6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4年9月15日下午,原告在被告厂内车间受伤,后被送至赣**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治愈出院后,向赣州市南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其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法律关系。2015年6月1日,赣州市南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康**(2015)第82号《仲裁裁决书》,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并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因原、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提交录音二份、询问笔录二份用于证明其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关于原告提交的录音,录音内容系原告亲属及代理人与被告方协商赔偿事宜经过,并未反映原、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事实,且该证据系视听资料,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该录音,故该录音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关于原告提交的询问笔录,该证据系证人证言,因二位被询问人作为证人未出庭作证,其所作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另根据2005年5月25日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劳动关系的,应有以下凭证: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工作证”、“服务证”等身份证件,招工“登记表”、“报名表”等记录,考勤记录,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原告除提供录音及询问笔录外,未提供前述其他凭证以证明其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而其提供的录音及询问笔录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其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一条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原告黄家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黄家新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决,改判确认当事人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事实及理由为:2014年9月15日,上诉人经人介绍在被上诉人处从事锣刨生产一职。同日下午,上诉人在车间做锣刨生产时不慎受伤,后由被上诉人的负责人钟*开车送到医院接受治疗。被上诉人主动找上诉人亲属协商赔偿事宜,间接反映被上诉人聘用了上诉人的事实。上诉人系他人介绍入职,未进行相关登记,且第一天上班就受伤,且被上诉人并非正规单位,其所有员工均没有工作证、服务证、考勤记录等身份证明材料,要求上诉人提供根本不存在的证明材料不合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符合法律规定的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上诉人提交的通话录音、询问笔录及证人严匡红的证言可以证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南康区钟**家具厂答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主要事实和理由为:1.被上诉人认可上诉人是在被上诉人单位受伤的事实,但被上诉人没有安排上诉人从事劳动,上诉人是其亲属董**带进厂里的非工作人员,上诉人受伤纯属是玩弄机械所致,与为被上诉人进行生产劳动无关。上诉人提供的两份书面证言不应采信,因二位证人是上诉人的亲属,其中的董**还是带其进入厂区的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2.被上诉人送上诉人就医是因为上诉人是在被上诉人单位内受伤的,被上诉人若冷漠对待,不予送医,将会受到社会道德的谴责。虽然被上诉人缴了费,但事后上诉人亲属补写了欠条给被上诉人。3.上诉人提供的录音并不能证明劳动关系的存在,仅能证明双方就纠纷的处理进行过协商。上诉人受伤后与家属经常来被上诉人处闹事,其律师也要求调解,被上诉人认为毕竟上诉人是在被上诉人处受伤的,不管怎么样,补偿10%,花钱买个平安是可以接受的,所以接受调解。由此,当事人双方进行过一次协商,但被上诉人并未认可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

二审期间,当事人各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上诉人应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上诉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关于上诉人提交的录音,该录音为协商处理本案纠纷时的录音,且被上诉人经营者钟**在录音中明确表示他并不知道上诉人来了厂里,上诉人是跟着上诉人的师傅董**来厂里的,而且董**也没有跟厂里说。关于上诉人提交的询问笔录,所涉被询问人董**、张**均未到庭作证。关于证人严**的证言,其当庭陈述,当天确实看到了上诉人,但当时上诉人站在一堆料子边上,没有做什么事,证人当时还不认识上诉人,对上诉人是否是来厂里上班的也不清楚,下午就没看到上诉人了,知道上诉人受伤是听厂里其他员工说的。根据当事人双方陈述,综合通话录音、询问笔录、证人证言、保险名单等本案现有其他证据,尚不足以认定上诉人主张的事实劳动关系存在。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黄家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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