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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与郭**、天安财产**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毛*根诉被告郭**、天安财产**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根及其委托代理人毛**,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饶**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毛*根诉称,2015年5月15日15时30分许,被告郭**驾驶赣D×××××小车自上盖向马埠方向行驶至芦溪村××段,与原告驾驶的赣D×××××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与被告郭**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车辆赣D×××××小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300000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内。经鉴定,原告因本案事故需要的休息期为90天、营养期为40天、护理期为50天,原告因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182.76元,营养费600元(15元/天×40天),误工费7148.47元(28991元/年÷365天×90天),护理费5855.62元(42746元/年÷365天×50天),鉴定费900元,摩托车修理费2780元,共计18466.85元,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被告应支付原告17626.85元,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17626.85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赣D×××××小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300000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内。因事故车辆赣D×××××小车的行驶证未年检,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不予赔偿。医疗费发票只有门诊费发票,没有其他发票,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医疗费中应按15%-20%的比例扣除非医保范围用药费用,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原告单方面委托的,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认可。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应按照原告实际住院天数或医嘱确定的天数予以计算,因被告保险公司对摩托车未定损,定损时原告也未通知被告保险公司,故保险公司对原告的摩托车修理费不予认可,按照保险合同约定,鉴定费、诉讼费被告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郭**未答辩,亦未举证、质证。

本院认为

根据诉、辩双方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是否合法有据?2、案件的鉴定费、诉讼费如何承担?

为支持其诉请,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户口本原件一张,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原告诉讼主体适格;

2、事故责任认定书原件一份,证明本案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各方责任,原告及被告郭**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3、郭**的驾驶证及事故车辆赣D×××××小车的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郭**具有相应驾驶资格,事故车辆赣D×××××小车正处于免检期内,该车符合国家安全行使标准;

4、保险单复印件两份,证明事故车辆赣D×××××小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300000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4月10日至2016年4月9日,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内;

5、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疾病证明书等病历资料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花费医疗费1182.76元;

6、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案事故的误工期为90天,营养期为40天,护理期为50天,鉴定费为900元;

7、摩托车修理费票据及修理清单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案事故修理摩托车费用为2780元。

为支持其主张,被告保险公司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保险条款复印件一份,证明保险合同中约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及鉴定费被告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因本案事故原告及被告郭**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仅需承担50%的责任,同时,因事故车辆未年检,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不予赔偿。

本院对原、被告证据分析认定如下:

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证据1、2、4、5均无异议,且四份证据均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四份证据均予以认定;证据3,被告保险公司对驾驶证无异议,对行驶证有异议,认为行驶证未年检,已过期。因事故车辆赣D×××××小车在事故发生时正处于免年检期内,该行驶证并未过期,故对行驶证,本院予以认定;证据6,被告保险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鉴定意见书是原告单方面委托的,未经被告保险公司同意。因该证据是经峡江县公安交警大队委托的,且经庭审释*,被告保险公司在合议庭规定的时间内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视为其放弃该权利,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7,被告保险公司对修理费发票无异议,但对修理费有异议,认为该费用是原告自己修理摩托车花费的费用,未经被告保险公司同意并定损。因摩托车修理费有修理费清单和修理费票据予以证明,两份证据形成证据链,且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修理摩托车未花费相应费用,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对被告保险公司证据,原告对其有异议,认为保险条款属于格式条款,投保时被告保险公司就免责条款未履行告知说明义务,且证据中也没有关于鉴定费不予赔偿的约定。因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投保时其就保险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了告知说明义务,且证据中也没有鉴定费不予赔偿的约定,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5日15时30分许,被告郭**驾驶赣D×××××小车自上盖向马埠方向行驶至芦溪村××段,与原告驾驶的赣D×××××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与被告郭**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造成原告左尺骨喙突撕脱性骨折,经鉴定,原告因本案事故需要的休息期为90天、营养期为40天、护理期为50天。

另查明,原告于1963年4月1日出生,系农村居民,事故车辆赣D×××××小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300000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内。事故发生时,事故车辆赣D×××××小车处于车辆免检期内,该车符合国家安全行使标准。

经本院核定,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182.76元,营养费600元(15元/天×40天),误工费7148.47元(28991元/年÷365天×90天),护理费5855.62元(42746元/年÷365天×50天),鉴定费900元,摩托车修理费2780元,共计18466.85元。按本案事故责任比例,被告应赔偿原告17626.85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6786.85元(1182.76元+600元+7148.47元+5855.62元+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390元[(2780元-2000元)×50%],共计17176.85元,被告郭**应赔偿原告鉴定费450元(900元×50%)。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损失的,应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认定程序合法,责任划分客观公正,应予以确认。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被告郭**与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郭**应按50%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赣D×××××小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内,事故发生时,该车处于免检期内,该车符合国家安全行使标准,且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投保时其就免责条款向被保险人履行了告知说明义务,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对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车辆未年检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不予赔偿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的医药费中包含了非医保范围用药费用,且经庭审释*,被告保险公司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对非医保范围用药费用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视为其放弃该权利,故对原告提出的医药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认定程序合法,应予以确认,且经庭审释*,被告保险公司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对鉴定意见书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视为其放弃该权利,故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出具的摩托车修理费票据系正规票据,有修理清单相印证,形成证据链,且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修理摩托车未花费相应费用,也未提供摩托车定损费用清单,故对原告主张的修理费,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以及双方在保险合同中的约定,原告所主张的鉴定费、诉讼费不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被告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天安财产**安中心支公司须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毛**因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17176.8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元,由被告郭**负担;鉴定费900元,由原告毛**负担450元,由被告郭**负担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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