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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陈*乙破坏公用电信设施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以泉港检公刑诉(2015)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陈*乙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0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连颖煜、代理检察员庄婉雯、被告人陈**及其辩护人刘**、被告人陈*乙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陈*乙分别为某房地产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售楼处现场经理及司机。2014年6月中旬,被告人陈**为宣传楼盘售卖信息,完成销售任务,在厦门市思明区向他人购买1套短信群发设备(即“伪基站”设备)。后被告人陈**伙同陈*乙一同将该设备安装在一辆小轿车上,并教会被告人陈*乙该设备的使用方法及事先编辑某公司楼盘促销广告短信息且将短信息储存在设备中后,指使被告人陈*乙驾车搭载该设备在本区内行驶并群发短信。2014年6月21日左右起,被告人陈*乙驾车搭载并使用该设备沿途向不特定用户手机群发短信息,直至2014年6月26日,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接到中**公司泉州分公司报警后,在本区南山中路一人行道处当场抓获被告人陈*乙,并依法扣押“伪基站”设备1套(包含天线1个、变压器1个、信号箱1个、诺基亚手机1部、联想昭阳E49L笔记本电脑1台)。

另查明,经国家无**检测中心检验:1、被测设备能在935-960MHz频段内发射信号,可对中国移动和中**通的GSM900MHz的基站设备产生同频干扰,并且频率误差超标;被测设备在其发射频段内最高、最低以及中间频点最大发射功率为41.3Bm;被测设备在其发射频段内的最高、最低以及中间频点带内、带外传导杂散值均超过限值;被测设备在其发射频段内的中间频点辐射杂散值合格。2、被测设备向手机(标准样机)发送短信息功能验证通过。3、被测设备阻断手机(标准样机)接入仿真基站信号功能验证通过。经中国移动**司泉州分公司检验,上述“伪基站”设备开机工作时,会对该司移动无线网络产生无线干扰,造成“伪基站”周边区域的手机脱离移动运营商网络8-15秒左右,影响用户手机的正常使用,产生手机用户通信中断的后果,同时,该设备还会窃取用户手机的IMSI码,并向手机发送相关信息。经公安机关电子数据检查,上述“伪基站”设备共获取手机IMSI码569426个(其中41315个重复值)。2014年6月27日,被告人陈*甲经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陈*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朱某某、徐某某、王某某、庄某某的证言、国家无**检测中心SRTC2015-9002(B)-0029,-0030无线电发射设备委托检验报告、泉州市公安局网安支队泉公(网)勘(2014)017号电子数据检查工作记录、中国移动**司泉州分公司出具的“伪基站”工作原理、对移动信号影响证明及检验证明、提取笔录、短信息照片及辨认照片、扣押笔录、扣押及发还清单、机动车行驶证、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作案工具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说明、投案证明、工作说明、户籍证明、常住人口登记信息查询单及前科证明、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陈**违反国家法律规定,非法使用“伪基站”,强行向不特定用户手机发送商业广告短信息,干扰公用电信网络信号,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均已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陈**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及二被告人的悔罪表现,依法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被告人陈**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陈**系自首、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等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陈*甲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陈*乙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扣押在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的“伪基站”1套(包含天线1个、变压器1个、信号箱1个、诺基亚手机1部、联想昭阳E49L笔记本电脑1台),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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