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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赣州**民法院审理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案,于2015年7月23日作出(2015)章刑初字第9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林*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9月至2014年2月期间,被告人林*在明知没有真实货物运输的情况下,充当开票介绍人,通过曾*,介绍赣州市的物**司为其他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一)2013年9月14日,吴某繁为赣州**有限公司承担货物运输后无法提供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之后,吴某繁找到被告人林*,由被告人林*联系赣州**有限公司为赣州**有限公司开具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2张,价税合计48700元,税额4826.13元。

(二)2013年9月18日,经被告人林*联系,在没有真实货物运输的情况下,由赣州**有限公司为广州保**有限公司开具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1张,价税合计12500元,税额1238.74元。

(三)2013年9月23日,经被告人林*联系,在没有真实货物运输的情况下,由赣州**有限公司为江西**限公司开具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2张,价税合计43929元,税额4353.32元。

(四)2013年9月23日,经被告人林*联系,在没有真实货物运输的情况下,由赣州**有限公司为上海**限公司开具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1张,价税合计7600元,税额753.15元。

(五)2013年10月,经被告人林*联系,在没有真实货物运输的情况下,由赣州**有限公司为江西信**有限公司开具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4张,价税合计42200元,税额4181.98元。

(六)2013年10月至2014年2月期间,江西**限公司会计刘*云为解决承担公司货物运输的社会车辆无法开具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导致公司无法做账的问题,便与被告人林*联系。被告人林*先后介绍赣州**有限公司、赣州**有限公司为江西**限公司、南昌柯**限公司、漳州**限公司开具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80张,价税合计6575552.81元,税额651631.37元。

综上,被告人林*介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90张,价税共计6730481.81元,税额共计666984.69元。2014年6月30日,被告人林*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邱**、邱**、曾*、谢**、李**、刘*云、吴**、古*、井某阳的证言,归案经过说明,汽车租赁合同,银行帐户交易明细及银行交易凭证,开票统计表及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企业网上认证结果通知书及发票认证结果通知书,林*在侦查期间的供述等,被告人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林*介绍他人虚开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税款人民币666984.69元,属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案发后,被告人林*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二审请求情况

林*上诉提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定性错误;他是从犯,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依法改判。

林*的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林*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牵强,林*系从犯,林*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原公诉机关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有关联,能够相互印证,并且来源合法,业经一审庭审质证,能够作为定案的根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林*介绍他人虚开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税款人民币666984.69元,属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林*在赣州市伟泉、腾泰、伟祥**公司没有为他人提供货物运输服务的情况下,介绍他人虚开货物运输为增值税专用发票90份,价税共计6730481.81,税额共计666984.69元,并且从中获取手续费,上述事实有相关证人、银行交易凭证、开票统计表及货物运输为增值税专用发票及林*在侦查阶段及一审庭审时的供述相互印证。因此,林*及其辩护人就此提出的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定性错误及林*系从犯的上诉、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我国刑法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原审法院根据林*犯罪的事实,系自首,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等情节,对林*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已属减轻处罚,罪责刑相当,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判决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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