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峡江县**有限公司与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峡江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车友公司)诉被告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车友公司委托代理人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车友公司诉称,被告蒋**向原告车友公司购买汽车一辆,截至2015年1月13日,经结算,被告仍欠原告购车款53000元,被告为此向原告出具欠条,承诺在2015年2月18日前还20000元,余款在2015年12月底前还清。但此后,被告未偿还分文,原告多次向其催促,被告均避而不见,其行为已表明无意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无奈之下,起诉要求被告偿付原告购车款53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5年2月18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法庭提交了欠条一份,证明2015年1月13日,经结算,被告结欠原告购车款53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蒋**未答辩、未举证。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欠条,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该欠条系被告蒋**所出具,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被告以分期付款方式向原告公司购买货车一辆,2015年1月13日,经朱**见证,原、被告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购车款53000元,被告为此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并约定在2015年2月18日前还20000元,余款在2015年12月底前还清。第一期还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索还款未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购车后,经双方结算出具的欠条,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可作为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的有效凭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出具欠条后,理应按照约定及时偿付原告车款,现被告有意逃避债务,以自己的行为表明其在2015年年底前不履行偿付义务,已构成预期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提前偿付所欠车款的请求,理由正当,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故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可自被告逾期付款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蒋*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峡江县**有限公司购车款53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2月18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5元,由被告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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