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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辛**、辛**诉谌珍香、辛和平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高某某、辛**、辛**为与被告谌某某、辛*甲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宋*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常晓晓、人民陪审员曹湖南参与的合议庭,书记员易*担任记录,分别于2015年8月28日、2015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辛**,被告谌某某、辛*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高某某与二被告的儿子辛*乙系夫妻,两人分别于2008年4月13日生育女孩辛*丙、2011年5月6日生育女孩辛*丁。2011年8月辛*乙查出患了恶性淋巴癌先后在上海、杭州、宜春、南昌等地治疗。2015年7月16日晚7时许,辛*乙因病情恶化从南**医院辞退返回万载的途中死亡。辛*乙患病5年来,花费的几十万元的医疗费及死亡后的丧葬费都是由原告高某某支付的。丧事办完后,二被告乘原告高某某到南**医院办理辛*乙的出院手续时,将原告高某某、辛*乙夫妻的银行卡、存折全部拿走,当原告高某某找银行核实时才发现辛*乙名义上的存款被二被告让其大儿子辛*戊冒用辛*乙名义取走,原告高某某找二被告协商,二被告却以此是其儿子存款为由拒绝分割,二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分割财产。

被告辩称

被告谌某某、辛*甲答辩称:该笔银行存款是辛*乙在去世之前赠与父母的一笔费用,不应该拿出来进行分割,虽说该笔赠与费用未履行相关的法律程序,但从农村来讲是属于赠与;辛*乙在去世前表明其有五、六十万元的家产,其中有二、三十万元是其个人的财产,他将其个人财产拿给父母是人之常情,且辛*乙将其财产赠与父母也是为了养育两个年幼的女儿,而其妻可以拿着另一部分钱去寻求自己往后的幸福。

本院认为

综合原告诉称和被告谌某某、辛某甲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死者辛**的遗产具体数额有多少及遗产如何分配。

庭审中,各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如下:

原告为证明自己辩称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

(一)、万载县三兴镇某某村委会证明一份,拟证明辛*乙于2015年7月16日去世;

(二)、中**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四份,拟证明辛*乙死亡时的账户有存款233156.5元,这钱不仅属于遗产的部分,而且也是属于原告高某某与辛*乙的夫妻共同财产,该笔钱已经于2015年7月24日10时54分已经被被告谌某某转入了其账户,辛*乙与被告谌某某的交易流水账号是同一个,是363928666;

(三)、辛*乙在医院治疗的费用票据及办理丧葬费的票据,拟证明辛*乙患病五年花去的医疗费,积蓄所剩不多。

(四)、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高某某与辛*乙系合法的夫妻;

(五)、领(付)款凭证、银行流水、证明(蒋某某、姚某某、高**)三份,拟证明高**经手为辛*乙治病借款壹拾万元,证明这10万元是夫妻共同债务,开始是说从公司借,公司没有钱就从蒋某某处借了10万元。是公司股东蒋**的弟弟蒋某某借的,姚某某作为公司财务人员经手转的款,这是蒋某某个人借给辛*乙用于治病。是高**(原告高*某姐姐)代打的借条。

对原告的上述举证,被告谌某某、辛*甲经质证认为:

对证据(一)、(四)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二)的关联性无异议,但对记账凭证的真实性、合法性提出异议,认为记账凭证是复印件,没有提供原件;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提出异议,对于辛*乙的医疗费用票据,辛*乙每次看病后的花费都报销了,而且除了报销的费用外,辛*乙的老板也支付了二十万元的医疗费给辛*乙,辛*乙死后,办理丧事所用的费用,除去礼包所剩余的钱全部被原告高某某拿走了;对证据(五)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提出异议,从真实性上来看,该笔10万元的款项,是公司为给他治病的,从姚某某的证词看出,蒋某某仅仅是公司股东蒋**的弟弟,姚某某是公司财务,这款不是蒋某某自己转的,而是通过公司财务掌管的网银转的,由此可以看出蒋某某的账户是公司在使用;从合法性上来看,程序不合法,已过了法定举证期限,这完全可在举证期限内举证;从关联性上来看,从银行明细看出,网银转出中注明了是”汇某乙”,不是”借某乙”,用途也说明了是给辛*乙的。

法院出示的证据有:辛*乙的账户、高*某父亲高*乙的账户(该卡在被告家中发现)。

对法院调取的证据,原告经质证认为:对辛*乙的全部证据三性无异议,对其中尾号3518辛*乙卡交易明细说明一下是由原告及原告姐姐取款办理丧事。对3518卡也在2015年7月1日载明了13点由网银转入的10万元是辛*乙夫妻的共同债务,是由原告姐姐经手的治辛*乙病的钱;对高*乙账户此三性无异议,情况是这么一回事、长期处于睡眠状态。

对法院调取的证据,被告经质证认为:对法院取证辛**、高*乙账户没有异议;对辛**尾号3518卡中2015年7月1日网银转入的10万元原告认为是借款,但不能体现出是借款,而且备注里也是”汇某乙”,而不是”借某乙”。

被告谌某某、辛*甲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综上,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认证如下:

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四)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确认上述证据的效力,并作为认定被继承人辛**的身份信息及死亡时间、继承人之间的身份关系的依据;被告谌某某、辛**对证据(二)的关联性无异议,但对记账凭证的真实性、合法性提出异议,认为记账凭证是复印件,没有提供原件。本院认为,法院已核实中**银行记账凭证的原件,本院确认该组证据的效力;被告谌某某、辛**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提出异议,被告谌某某、辛**认为辛**每次看病后的医疗费用票据都报销了,本院确认该组证据的效力,可以证明辛**因病花费了医药费;被告谌某某、辛**对证据(五)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提出异议,被告谌某某、辛**认为,程序上不合法,已过法定举证期限,真实性上,账户前后矛盾,关联性上,这笔10万元的转款是通过公司用蒋某某的账户转给辛**的,并不是蒋某某个人转款给辛**的。本院认为,原告仅提供书面证明(蒋某某、姚某某、高**)三份,结合银行流水记录,可以认定由公司财务人员用股东弟弟蒋某某的个人账户向辛**汇款10万元的事实,但不能认定该10万元是否为欠蒋某某的债务。

二、对法院调取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确认辛*乙的账户、高*某父亲高*乙的账户信息情况。

综上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高某某与辛**(死者)系夫妻,原告辛**、辛*丁系原告高某某与辛**(死者)的女儿,被告谌某某、辛*甲系辛**(死者)的父母。辛**于2015年7月16日因病死亡。辛**死亡时在农业银行的账户有存款233156.5元,该款于2015年7月24日被全部转入被告谌某某的账户。辛**在农业银行的账户由原告高某某管理,支取相关丧葬费用后7月18日剩余余额为31449.13元,2015年8月24日该账户收入中国人寿保险理赔款22114.67元。另查明,辛**去世后,其留下的邮政银行卡上存有16000元,丧葬后结算余现金43000元均由被告给了原告高某某。

原告高某某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同日裁定。

本院认为:辛*乙(死者)与原告高某某系夫妻、与原告辛*丙、辛*丁系父女,被告谌某某、辛*甲系辛*乙的父母。根据《继承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本案中,辛*乙因病死亡,其个人账户名下233156.5元、31449.13元、22114.67元、16000元、以及现金43000元(共345720.3元)均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其中一半即172860.15元应由原告高某某所有。故剩余的一半172860.15元是辛*乙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属于其遗产。辛*乙生前未立遗嘱,则涉案款项的继承适用法定继承。根据《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辛*乙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包括其配偶、子女、父母。原告高某某、辛*丙、辛*丁和被告谌某某、辛*甲均系第一顺序继承人享有继承权,继承遗产均等分割。被告谌某某、辛*甲辩称233156.5元系儿子辛*乙生前赠与行为,并辩称辛*乙至少有五六十万元遗产,但无法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也根据被告谌某某、辛*甲的申请依职权查询了相关银行账户,没有发现更多的财产,故本院对被告谌某某、辛*甲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原告提出因辛*乙治病欠下蒋某某的十万元债务,本院认为相关证据不充足,可待债权人主张权利时根据法律规定再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辛**(死者)遗留的345720.3元的存款,由原告高某某享有一半172860.15元;另一半172860.15元由原告高某某、辛**、辛**、被告谌某某、辛*甲五人均等分割34572.03元,原告高某某、辛**、辛**享有其中的103716.09元,被告谌某某、辛*甲享有其中的69144.06元。

二、被告谌某某、辛*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高某某、辛*丙、辛*丁164012.44元(233156.5-69144.06=164012.44元)。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共计5820元;由原告高某某、辛**、辛**负担1170元,被告谌某某、辛某甲负担4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法院义务人在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内拒不履行其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应递交申请执行书及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证据或线索材料。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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