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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邓**、颜军与汪**、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周*(下称周*)、原告邓**(下称邓**)、原告颜*(下称颜*)诉被告汪**(下称汪**)、被告王**(下称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邓**、颜*的委托代理人罗*、被告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邓**、颜*诉称,2015年3月31日中午,汪**驾驶王**所有的某某号小车由某某县县中医院方向经某某大道往金山角方向行驶,12时10分许,当车行至某某大道金三角新锦江超市前路段时,与同向前方由胥吉景驾驶的周*所有的某某号小车(车载邓**、颜*)发生追尾,造成两车受损、邓**和颜*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某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汪**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胥吉景、邓**、颜*不承担事故责任。因被告未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故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连带赔偿:周*车辆损失58495元、邓**医药费227元、颜*医药费604元。

被告辩称

被告汪**未到庭也未答辩。

被告王**辩称:某某号小车实际是我儿子王**买,只是登记在我名下,2014年上半年王*就将该车当给别人了,之后我没有看过这辆车,发生的事故我也不知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1日中午,汪**驾驶某某号小车由某某县县中医院方向经某某大道往金山角方向行驶,12时10分许,当车行至某某大道金三角新锦江超市前路段时,与同向前方由胥吉景驾驶的某某号小车(车载邓**、颜*)发生追尾,造成两车受损、邓**和颜*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某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5年4月12日对此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划分事故责任为:汪**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胥吉景、邓**、颜*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邓**、颜*被送往某某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分别花费医药费227元和604元。本案立案受理后,周*向本院申请对某某号小车的车损情况进行评估,经本院委托,某某县价格认证中心对某某号小车的车损情况进行了评估,该车车损部件和维修费用价格为54740元,周*为此花费价格认证费2000元。

另查明,某某号别克牌小型汽车登记所有人为王世友,初次登记日期为2014年4月14日,事故发生时检验有效期至2016年4月30日,未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汪**具有C1机动车驾驶证,但其在2015年3月12日因交通违法被宜春市交警队直属一大队扣留驾驶证。某某号宝马牌小型汽车登记所有人为周*,初次登记日期为2011年9月26日,事故发生时检验有效期至2015年9月30日。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罗*、被告王**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某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邓**和颜*某某县人民医院门诊费票据、某某号小车登记信息表及某某号小车车辆信息表、本院委托某某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评估的车损价格评估结论书及认证费发票、本院调取的汪**机动车驾驶证信息为证据证明,经庭审核查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本案证据之一,当事人对其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并无异议,依法属于可定案证据,据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由汪**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要求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因:1、汪**驾驶证被依法扣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之规定,驾驶证被依法扣留期间不得驾驶机动车,汪**明知自己驾驶证被扣留仍驾驶机动车,故汪**对事故的发生存重大错过。王**作为车辆所有人,未尽到管理义务,对原告的损害的发生有一定过错,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王**主张车辆已经抵押给他人,自己对车辆的管理情况和本案事故均不知情,因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2、王**虽不是侵权人,但其作为机动车所有人,有义务为某某号小车投保机动车交强险,现该车未投保交强险,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王**应当与汪**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对于三位原告的损失,首先由汪**与王**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汪**承担70%,王**承担30%。

三位原告的损失如下:

1、周*:车辆损失54740元,价格认证费2000元,共计56740元。

2、邓国林:医药费227元。

3、颜军:医药费604元。

根据前述被告之间赔偿责任的承担和,赔偿责任具体如下:

1、汪**与王**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连带赔偿原告周*车辆损失2000元、邓**医药费227元、颜军医药费604元。

2、周*的其余损失54740元,由汪**承担70%,即38318元;由王**承担30%,即16422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汪**与被告王**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连带赔偿原告周*车辆损失2000元、邓**医药费227元、颜军医药费604元,限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

二、被告汪**赔偿原告周*车辆损失38318元,限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

三、被告王**赔偿原告周*车辆损失16422元,限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原告周*、邓**、颜*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25元,减半收取913元,保全费830元,共计1743元由被告汪**承担1220元,原告王**承担5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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