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胡**与殷艳山、査代春、戢军军、殷**、黄*、曾**、星子县**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胡**因与被上诉人殷**、査代春、戢军军、殷**、黄*、曾**、星子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白鹿建筑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民法院(2014)九中民一初字第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3日,白鹿建筑公司作为甲方,戢军军、胡**、殷**、黄*、曾**组成星子县旅游公路一期项目部作为乙方,签订了一份《工程项目施工承包合同》,约定:本工程采取由工程项目部承包施工管理方式,项目部负责组织实施公司与业主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担相应责任;甲方收到乙方2320万(其中履约保证金1320万,建设单位借款1000万);项目部全体股东出资金额为戢军军570万,胡**625万,殷**500万,黄*312.5万,曾**312.5万。2014年2月8日,星子县建设规划局作为发包方,白鹿建筑公司作为承包方,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旅游公路一期工程,约定开工日期为2014年4月16日,竣工日期为2015年4月16日。

2014年3月18日,戢军军、胡**、殷**、黄某某(黄*父亲)、曾**在星子县**部办公室形成一份《会议纪要》,记录人为胡某某,纪要主要内容为:全体股东同意按2800万-2900万元之间整体对外转让给第三方;由第三方与白鹿建筑公司重新签订新的《工程项目承包合同》,第三方购买此项目的股本金额必须一次性转入白鹿建筑公司账户;白鹿建筑公司必须按股东实际出资返还。《会议纪要》上戢军军、胡**、殷**、黄*、曾**均签字。2014年3月18日,戢军军、胡**、殷**、黄*、曾**签署一份《授权书》,内容为授权戢军军代表全体股东对旅游公路一期项目股份转让的谈判事宜,签订《股份转让合同》由全体股东到场签字,授权书有效时间为2014年3月19日至2014年3月21日。

2014年3月24日,戢军军、胡**、殷**、黄*、曾**为甲方,殷艳山、査**为乙方,白鹿建筑公司为丙方,签订一份《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甲方将内部承包的星子县旅游公路一期工程项目全部转让给乙方投资,乙方将甲方已经付出的2800万归还给甲方,本协议生效后,该项目的一切债权债务及今后按《施工合同》施工的投资、收益归乙方所有;具体付款期限,在本协议签订前乙方向甲方支付定金100万,本协议签订后的三天内付款800万,此900万直接付给黄*、殷**、曾**,......本协议签订后的第二天,乙方直接付给胡**100万(指定账户胡某某),签订本协议后,一个月内乙方付给甲方即黄*、殷**、曾**500万,该款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按月息3%计算利息及每月结清利息,如果提前支付则利息可按天计算,在2014年7月底之前乙方付给甲方1400万,其中直接付给黄*、殷**、曾**355.8万,直接付给胡**70万(指定账户胡某某),余款付给丙方;......本协议在乙方按协议付清900万(含定金)后生效,如果乙方未按本协议约定的期限内支付800万,本协议不生效,甲方可没收乙方交纳的定金;本协议生效后,甲方2014年1月13日与丙方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收回并作废。甲方签字处有戢军军、胡**、殷**、黄*、曾**的签名,其中“胡**”的签名为其儿子胡某某代签。殷艳山、査**接收工程后,工程现已施工至50%-60%。

原审庭审中,胡某某出庭作证,证实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胡**在签署协议所在办公室的隔壁办公室,但胡某某证言中陈述胡**不同意协议内容,协议是胡某某在承受不住各方劝说的情况下签字的。胡**在庭审中陈述:没有用现金出资,戢军军在工程之前欠我763.8万,戢军军说有工程要招标,但没有钱,提出他拿出一半股份叫我到外面找钱,后我找了殷**、黄*、曾**,剩下的部分由戢军军去融资,融资的具体情况不清楚,只知道白鹿建筑公司作担保。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胡某某在《股权转让协议》代胡**的签字是否对胡**产生效力?

从2014年3月18日的《会议纪要》可知,胡**对于星子县旅游公路一期工程项目对外转让是认可的,且胡**在庭审中亦表示“从未反对将股权转让给第三方,对转让总价也没有异议”,故可以认定转让股权是胡**的真实意思表示。《会议纪要》上,胡某某是记录人,对纪要内容非常清楚,也了解胡**转让股权的真实意思。在2014年3月24日的《股权转让协议》上,胡某某代胡**签字,胡**认为其就能否得到转让款与其他各方并未达成一致,其不认可胡某某签字的效力。原审法院认为,1、胡某某代胡**签字时,胡**就在签字办公室的隔壁办公室,胡某某可以随时与胡**沟通获知其真实意思,胡某某作为胡**的儿子,且跟随胡**已在工程承包时介入工程事宜,其作为《会议纪要》的记录人即可证实,故胡某某按照胡**的真实意思进行签字确认的可能性显然大于其违背胡**的真实意思进行签字的可能性;2、殷**、査**、戢军军、殷**、黄*、曾**、星子县**有限公司作为《股权转让协议》的其他各方当事人相信胡某某代胡**签字的效力,并实际按协议履行,殷**、査**接收工程后已完工50%-60%;3、胡**的起诉状中陈述“2014年3月24日,胡**及戢军军、殷**、黄*、曾**均同意将各自名下项目份额转让给殷**和査**。殷**和査**承诺在2014年7月底前向胡**及戢军军、殷**、黄*、曾**返还全部2800万出资款。胡**不同意殷**和査**将应返还给胡**的出资款支付给白鹿建筑公司”,可见胡**起诉时并未提出胡某某无权代理其签字;4、2014年3月18日的《授权书》虽约定全体股东到场签字,但有效时间为2014年3月19日至2014年3月21日,签署《股权转让协议》时已超出该时间,所以,即便无充分证据证实胡某某有权代理胡**在《股权转让协议》上签字,但从胡**同意转让股权到胡某某签字时胡**在隔壁办公室等整个股权转让过程分析,殷**、査**、戢军军、殷**、黄*、曾**、白鹿建筑公司有理由相信胡某某有权代理胡**,原审法院认定胡某某代胡**的签字对胡**产生法律效力,且《股权转让协议》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之情形,故《股权转让协议》有效。

至于胡**提出的其不同意殷艳山和査**将应返还给胡**的出资款支付给白鹿建筑公司,原审法院认为,胡**已将原起诉状中请求殷艳山和査**返还700万的诉请变更为确认《股权转让协议》无效,故对胡**的原诉讼请求不予审理;关于胡**对《股权转让协议》具体条款的不同意见应放在《股权转让协议》整体效力内予以审理,前述已认定《股权转让协议》有效,故胡**对《股权转让协议》具体条款的不同意见不影响其执有异议条款的效力;根据胡**的陈述,胡**并未以现金形式出资,其也不了解戢军军的融资过程,胡**至今仍保存有戢军军出具的763.8万元的借条,故《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支付方式亦不存在损害胡**利益之情形。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胡**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诉讼费60800元,由胡**负担。

上诉人诉称

胡**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一、一审法院关于胡某某签署《股权转让协议》符合胡**转让股权真实意思的推定不能成立。《会议纪要》不仅有同意转让股权的内容,还有白鹿建筑公司必须按股东实际出资返还的内容,胡**转让股权的真实意思是同意整个工程项目以2800万元至2900万元转让,但胡**必须能以按股权比例获得700万至725万元股权转让款,从《股权转让协议》的内容看,胡**根本不能按股权比例获得700万元股权转让款,故该协议违背了胡**的真实意思。一审认定《股权转让协议》有效的理由不能成立。在胡某某签署《股权转让协议》时胡**就在隔壁办公室,协议的其他当事人在明知《股权转让协议》内容不符合胡**的意愿,且胡某某没有胡**授权,一审法院错误认定其他当事人有理由相信胡某某有权签署《股权转让协议》。一审法院还以胡**在起诉状中的陈述未提及胡某某无权代理为由认定《股权转让协议》有效也是错误的。二、胡某某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签署《股权转让协议》时胡**就在隔壁办公室,如果同意的话完全可以自行签署,没有必要授权胡某某签署。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确认2014年3月24日《股权转让协议》无效,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殷艳山、白鹿建筑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股权转让协议》是胡**的真实意思表示。胡**与答辩人和其他被上诉人签订《会议纪要》均同意股权转让。胡某某作为胡**的儿子参与股权转让并作记录,对工程承包事宜非常清楚,不可能违背胡**的真实意思。二、胡某某以胡**的名义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胡**接受《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款项的行为充分证明其对该协议的追认。三、胡**在承包项目中未支付任何出资。胡**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出资,正因为胡**和戢军军没有出资才造成工程无法承包转让给殷艳山、查代春的后果。胡**上诉称戢军军帮他融资不符合事实,所以胡**以不能获得700万元转让款为由不同意签《股权转让协议》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殷**、黄*、曾**答辩称,胡**的上诉请求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在《股权转让协议》上胡某某代胡**签字是胡**的真实意思表示。从《会议纪要》可知胡**对星子县旅游公路一期项目对外转让是认可的,胡某某也是清楚和明知的。*某某作为胡**的儿子在承包时就介入了。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查代春、戢军军未答辩。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相同,对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2014年3月24日胡某某以胡**的名义签署《股权转让协议》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该《股权转让协议》是否有效?

关于2014年3月24日胡某某以胡**的名义签署《股权转让协议》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的问题。本案基础事实为,2014年1月13日戢军军、胡**、殷**、黄*、曾**合伙组成星子县旅游公路一期项目部与白鹿建筑公司签订了《工程项目施工承包合同》,约定星子县旅游公路一期工程由戢军军、胡**、殷**、黄*、曾**承包施工,白鹿建筑公司收到项目部全体股东2320万(其中履约保证金1320万,建设单位借款1000万),项目部全体股东出资金额为戢军军570万,胡**625万,殷**500万,黄*312.5万,曾**312.5万。2014年3月18日戢军军、胡**、殷**、黄**(黄*父亲)、曾**开会形成《会议纪要》(胡某某记录),全体股东同意将工程整体对外转让给第三方,第三方购买此项目的股本金额转入白鹿建筑公司账户,白鹿建筑公司按股东实际出资返还。2014年3月24日戢军军、胡**、殷**、黄*、曾**(甲方)与殷**、査**(乙方)、白鹿建筑公司(丙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将工程项目以2800万元转让给乙方,并约定900万直接付给黄*、殷**、曾**,乙方直接付给胡**100万(指定账户胡某某),签协议后一个月内乙方付给黄*、殷**、曾**500万,2014年7月底之前乙方付给甲方1400万,其中直接付给黄*、殷**、曾**355.8万,直接付给胡**70万(指定账户胡某某),余款付给丙方。该《股权转让协议》上“胡**”的签名为胡某某代签。原审法院认为胡某某代胡**签字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胡**对此不服,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胡某某作为胡**的儿子一直跟随胡**一起参与涉案工程的合伙承包事务,基于胡**与胡某某的父子身份关系,胡**在之前形成的《会议纪要》中也明确同意将工程整体转让给第三方,虽然没有胡**的书面授权,但其他合伙人和签约人有理由相信胡某某有代理权。原审法院认定胡某某在《股权转让协议》上代胡**签名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股权转让协议》是否有效的问题。该《股权转让协议》形式上符合法律规定,实质上双方争议的是该协议是否侵犯了胡**股权分配权的问题。《工程项目施工承包合同》中约定胡**的出资额为625万。根据《股权转让协议》胡**获得170万元的项目转让款,胡**认为应该返还其700万元的出资款,这也是胡**否定《股权转让协议》的原因。胡**在一审中陈述其没有现金出资,因戢军军欠其763.8万,戢军军叫其找钱,胡**便找了殷**、黄*、曾**,剩下的部分由戢军军去融资,胡**不清楚戢军军的具体融资情况,只知道白鹿建筑公司作担保。胡**在二审中陈述是戢军军帮其借钱投资的,戢军军向白鹿建筑公司进行融资,然后由白鹿建筑公司直接把钱打到工程项目中去。胡**在一、二审的陈述中自认未现金出资,其向法院提交的出资证据是一份2013年6月28日戢军军出具的借胡**763.8万元的《借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院认为,胡**对自己的出资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在胡**没有现金出资的情况下,其主张是以戢军军的借款融资后出资,对于该事实胡**负有举证责任。但胡**除了一张戢军军出具的《借条》外,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其与戢军军约定如何进行融资并出资的事实。仅凭一张戢军军的《借条》不能证明与胡**的出资行为之间具有关联性。因此,在胡**没有实际出资的情形下要求合伙体返还其700万元出资款无事实依据,不具有合理性。《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了返还其170万元项目转让款,已经保护了其作为合伙人参与合伙事务应获得的回报,并未侵犯胡**的股权分配权。因此《股权转让协议》并无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情形,内容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关于合同无效的情形,故胡**主张《股权转让协议》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胡**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800元由胡**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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