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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吴某某甲与被上诉人吴某某乙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吴某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吴某某乙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纠纷一案,不服赣州**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赣开民二初字第4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系亲兄弟关系。在1998年,包括烧死人坑二块0.4亩、坝里背二块1.2亩、栋上龙里0.54亩、门口龙里0.2亩等在内的共2.34亩耕地由发包人赣州**涌泉村委会长井组(原赣州市章贡区湖边镇涌泉村长井组)确定给原告家庭承包经营,包括门口1亩、棺材板坑1亩、田坑0.34亩在内的共2.34亩耕地由发包人赣州**涌泉村委会长井组(原赣州市章贡区湖边镇涌泉村长井组)确定给被告家庭承包经营。因为原、被告的母亲宋某某的承包地包含在被告的承包证范围内,且原告名下的耕地能放到水,被告耕地的不能,宋某某要求将她名下的地分给原、被告一人一半,并让双方的耕地都能放到水,因此要求原、被告对自己名下的承包地进行调整。在2009年3月6日,原、被告为此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协议书载明“吴某某乙调整为:门口龙里0.5亩,棺材板坑塘背第二、三块总0.8亩,栋上龙里一块0.54亩,门口龙里一块0.2亩,烧死人坑一块0.4亩;吴某某甲调整为:门口龙里0.5亩,棺材板坑塘背第一块0.2亩,坝里背二块1.2亩,田心坑一块0.34亩。自留土调整为:吴某某乙丰富地二块,烧死人坑塘背一块,大南坑一块;吴某某甲官坑排二块,水渠边一块,龙鼓坑二块,申昌佑门口二块;牛角窝四块,田心坑一块为宋某某、吴某某乙、吴某某甲三人共使用。田、土经双方调整后各自使用,任何人无干涉权利。”原、被告在协议书上签了字,发包人赣州**涌泉村委会在该协议上盖章确认情况属实。

因建设需要,2013年第三人对原、被告所承包的耕地及林地进行了征用。2013年7月16日,原、被告及宋某某就征地森林面积划分达成了协议,协议书载明“吴某某乙林权证面积为39.4亩,属吴某某乙和吴某某甲共有,平均分配;吴某某乙和吴某某甲从上述39.4亩面积金额中划分二十万元到宋某某账户,以先征地组丈量宋某某名下田土归宋某某所有,此后宋某某不参加田土分配;吴某某乙、吴某某甲于2009年签订的田土协议不变,继续有效。”原、被告及宋某某在协议书上签了字,赣州经济**涌泉村委会也在该协议上盖章见证。2013年底,被告从第三人处领取了原属自己承包已流转至原告处承包的棺材板坑耕地的征地补偿费用67650.14元,同时,被告也从第三人处领取了原属原告承包已流转至自己处承包的坝里背耕地的征地补偿费用。为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所领取的棺材板坑耕地的征地补偿款,但被告借故不还,该纠纷在经村、镇两级调解无果后,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处理。

原告吴某某乙的诉讼请求为:1、确认原、被告在2009年3月6日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2、判令被告返还属于原告的征地补偿款6765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为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双方在承包耕地后,采用互换的方式,对各自承包的包括耕地在内的农村土地进行了流转,双方之间为此签订了书面协议,该互换协议也经过发包人即赣州经济**涌泉村委会盖章确认,因此该协议的内容和形式均符合法律的规定,该协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均应遵守。原、被告采用互换方式流转承包地后,对互换后的农村土地各自享有相应的权利和义务,因此在各自承包的农村土地被国家征用后,应当按照流转后的农村土地各自享有相应的征地补偿费用。因此对原告要求确认双方在2009年3月6日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由被告返还属于原告的征地补偿款6765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吴某某乙与被告吴某某甲在2009年3月6日所签订的承包地流转协议合法有效。二、被告吴某某甲应当向原告返还所领取的征地补偿款67650元,该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491元,减半收取为745.5元,由被告吴某某甲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吴某某甲上诉称:一、上诉人并未与被上诉人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双方协议约定调整的是土地面积数字,土地的使用权,不包含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包含征地补偿收益。而且,该协议是无效的,因为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调整需要家庭成员共同签字确认,但该协议只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字,其他家庭成员并未签字。二、上诉人是案涉争议承包地“棺材板坑塘背第二、三块0.8亩”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上诉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已经明确记载了“棺材板坑”为上诉人的承包地,并且上诉人就该土地于2002年起向政府缴纳了相关农业税收。三、协议书约定的棺材板坑塘背第二、三块的面积为0.8亩,但是,实际征地面积为1.447亩,征地补偿款为67650元,因此,该补偿款除了案涉0.8亩征地款还包含了其他土地的征地补偿款,而且该67650元征地补偿款系湖边镇政府依法发放给上诉人的,被上诉人无权要求返还。四,本案被上诉人存在违约在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还就林地分配于2009年3月6日签订了协议书,约定双方就39.4亩林地的征地补偿款平均分配,但是,被上诉人单方毁约将林地征地补偿款划至案外人宋某某名下。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吴某某乙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009年3月6日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依法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双方应当按照协议分享承包地征收补偿款。上诉人应当将其擅自领取的属于被上诉人的土地征收补偿款返还给被上诉人。案外人宋某某私自领取的林地补偿款与本案没有关联,上诉人可另行主张。

原审第三人赣州**开发区湖边镇人民政府未发表陈述意见。

二审期间,上诉人吴某某甲向本院提交了赣州农村商业银行湖边支行存折一份(户名为吴某某甲)、赣州市章贡区湖边镇政府农民负担监督手册一份(户主为吴某某甲)、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一份,欲证明案涉土地相关农业税收及粮食补贴一直以来都是上诉人吴某某甲缴纳、享有。

被上诉人吴某某乙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对上诉人吴某某甲提交的上述证据,被上诉人吴某某乙经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经审查,对上诉人吴某某甲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不能证明本案待证事实,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

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09年3月6日,上诉人吴某某甲与被上诉人吴某某乙签订的《协议书》,内容系对各自原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载明的承包地及自留土的面积及地块进行相互调整、划分。土地面积及位置的调整、划分实质上即是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因此,该协议性质应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条之规定,上诉人吴某某甲与被上诉人吴某某乙同为赣州市经济**村民委员会长井组的村民,可以在该村小组的范围内对各自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互换。案涉协议经过了双方签字并捺指纹印确认,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当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分享土地承包经营权。而且从2013年7月16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及其母亲宋某某三方签订的《协议书》内容可知,宋某某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协议知情并认可该协议的内容。因此,上诉人吴某某甲主张该协议未经其他家庭成员同意无效,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该协议合法有效,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虽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协议签订后,其项下土地已被征收,但是,该协议是对双方土地承包经营权划分的依据。因此,关于该协议项下土地征收补偿款的分配,双方亦应当参照协议约定执行。根据该协议的约定,被上诉人吴某某乙享有“官材板坑塘背”第二、三地块0.8亩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上诉人吴某某甲享有“官材板坑塘背”第一地块0.2亩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因案涉“官材板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登记面积为1亩,但是,土地拆迁部门经过测算,该地块的土地实际面积为1.447亩,应发放的土地征收补偿款共计为67650元。据此,关于该67650元土地征收补偿款,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无法按双方协议约定的土地面积分配。但是,参照该协议的约定上诉人吴某某甲应享有该地块五分之一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被上诉人吴某某乙应享有五分之四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参照该比例,被上诉人吴某某乙应获得该地块五分之四的土地征收补偿款54120元(67650元×4/5=54120元),上诉人吴某某甲应当获得该地块五分之一的土地征收补偿款13530元(67650元×1/5=13530元)。因上诉人吴某某甲已全部领取了该67650元土地征收补偿款,故其应当返还54120元给被上诉人吴某某乙。一审判决上诉人吴某某甲将案涉协议项下“官材板坑”三个地块的土地征收补偿款全部返还给被上诉人吴某某乙,该处理不当,依法应予以纠正。

综上,上诉人吴某某甲的上诉事实与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部分处理结果不当。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赣州**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赣开民二初字第47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变更赣州**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赣开民二初字第47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吴某某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官材板坑”土地征收补偿款54120元给被上诉人吴某某乙。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45.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91元,合计2236.5元,上诉人吴某某甲负担1491元,被上诉人吴某某乙负担745.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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