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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文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赣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赣市检刑诉(2014)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案,于2014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赣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及其辩护人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起诉书指控:2011年5月至2012年5月间,被告人邱**以非法牟利为目的,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其实际控制的赣州明**限公司(以下简称明亮公司)、赣州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司)的名义接受或向其他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14份,虚开票面金额合计人民币30936576.77元,税额合计人民币5259218.5元,价税合计人民币36195795.27元。

为支持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视听资料,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邱**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为他人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税款金额共计人民币5259218.5元,数额巨大,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邱**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

被告人邱**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供认不讳。

辩护人提出:1、购买税控机的4份发票有真实交易,该4份发票上对应的税额应当从起诉书指控的税额中剔除。2、根据邱**的供述,邱**为了顺利实施犯罪交纳了一部分增值税,该部分税额应当从起诉书指控的税额中予以剔除。3、收票人自行修改了发票品名的增值税额不应由邱**对此承担刑事责任。4、进项税额或销项税额只能计算其中一种,不能累加计算成起诉书指控的税额。5、邱**能坦白,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请求对邱**处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至2012年5月间,被告人邱**以非法牟利为目的,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利用其实际控制的明亮公司、三**司,向其他公司购买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同时向其他公司虚开销项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以明亮公司的名义,以票面价税合计金额3.6%左右的价格购买赣州**有限公司虚开的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6份,票面金额合计547695.52元,票面税额合计93108.24元,价税合计640803.76元;以明亮公司、三**司的名义,以票面价税合计金额4.8%的价格向楚源高**有限公司、应城市**有限公司等33家公司虚开销项增值税专用发票308份,票面金额合计30388881.25元,税额合计5166110.26元,价税合计35554991.51元。综上,邱**共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和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14份,票面金额合计人民币30936576.77元,税额合计人民币5259218.5元,价税合计人民币36195795.27元。具体事实如下:

一、被告人邱**以明亮公司的名义向楚源高**有限公司等24家公司虚开销项增值税专用发票261份,金额合计25749799.87元,税额合计4377466.44元,价税合计30127266.31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楚源高**有限公司、泊头市**有限公司、连云港**有限公司、杭州恒**有限公司、浙江**有限公司、乐清市**有限公司、玉环县**有限公司、枣庄市**有限公司、昌乐**限公司、青州**限公司、郑州程**限公司、深圳市**有限公司、深圳市**限公司、桂林市**有限公司、四川锐**限公司、成都城**限公司、贵州东**限公司、宝鸡**限公司、丹凤**有限公司、青海**限公司、湘潭**限公司、广州**限公司、崇州市**部件加工厂、武汉杜**限公司等24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明亮公司向上述公司开具的相关发票,认证记录,认证结果通知书,税务稽查报告,税务处理决定书,丹凤县国家税务局情况说明,赣**税局已证实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通知单及附件,证实邱**以明亮公司的名义向楚源高**有限公司等上述24家公司虚开销项增值税专用发票261份,金额合计25749799.87元,税额合计4377466.44元,价税合计30127266.31元。

2、证人陈**(煤炭生意中间人,另案处理)的证言,证实2011年11月至2012年4月,他从明亮公司处给湖北省石首市的楚源高**有限公司购买到增值税专用发票112份,货物品名是“煤”,金额大概1100万元,税额为187万元,价税合计大约1293万元。他与楚**司商议好,楚**司按照价税合计金额的9.8%给他开票费用。

3、证人柴**(武汉**公司业务员)的证言,证实他主要负责楚源高**有限公司的阀门供应业务。2011年11月11日至2012年5月8日期间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他和楚**司的采购部经理成协龙通过中间人从明亮公司处为楚**司购买了采购白煤的增值税发票112份。总金额为11057290.48元,税额为1879739.58元,价税合计为:12937030元。

4、证人张**(丹凤县**有限公司财务总监)的证言,证实2012年3月份,明亮公司邮寄给他们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43份,金额是4290668.72元。总共抵扣税款729413.86元。发票被国税局发现有问题后,公司于2012年6月21日在国税局补缴了729413.86元税款。

5、证人姜*飞(宝鸡**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证言,证实2011年10月,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明亮公司给他公司开具了26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在宝鸡**国税局进行抵扣公司的进项税。

6、证人陈*行(连云港**有限公司法人代表)的证言,证实他公司与明亮公司没有任何业务往来,明亮公司开给他公司8份增值税专用发票,这些发票已经在国税局申报抵扣了132392.2元。

7、证人毕*、刘**(分别为武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代帐会计)的证言,证实他们公司主要经营水泵,有时采购了货物没有进项发票。2012年4月,公司文员李*购买了2份增值税专用发票,支付了8个点手续费,手续费1万多是从李*的银行卡转过去的。开票单位是明亮公司,开票时间是2012年4月25日,发票内容为:无负压供水设备,发票金额合计198000元,税额合计为33660元,价税合计231660元,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已经在武汉**国税局申报抵扣。

8.被告人邱**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二、被告人邱**以三**司的名义向应城市长寿**限公司等9家公司虚开销项增值税专用发票47份,金额合计4639081.38元,税额合计788643.82元,价税合计5427725.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应城市长寿**限公司、长春**有限公司、天津标**有限公司、诸暨**有限公司、红河州**展有限公司、红河**有限公司、安徽久**限公司、河北名**限公司、广州市**生物制品厂等9家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三**司向上述9家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通知书,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理决定书,赣**税局已证实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通知单及附件,证实邱**以三**司的名义向上述9家公司虚开销项增值税专用发票47份,金额合计4639081.38元,税额合计788643.82元,价税合计5427725.2元。

2、证人谷某伟(应城市长寿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法人代表)的证言,证实他公司在与三**司无真实交易的情况下,于2011年12月份通过邮寄方式收到三**司开具的10份增值税专用发票。

3、证人黄*(诸暨**有限公司股东)的证言,证实他公司在与三**司无真实交易的情况下,于2011年10月通过邮寄快递的方式收到该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2013年11月20日起公司向国税局补税3.6万。

4、被告人邱**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三、被告人邱**以明亮公司的名义,购买赣州**有限公司虚开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6份,票面金额合计547695.52元,票面税额合计93108.24元,价税合计640803.7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赣**税局《赣州**有限公司2012年5月至2013年5月期间增值税进项专用发票抵扣税情况表》、赣**隆公司对赣**公司开具的江西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赣**税局已证实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通知单及附件,证实赣州**有限公司对赣州明**限公司虚开了专用发票6份,票面金额54769.52元,票面税额93108.24元,价税合计640803.76元。

2.被告人邱**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此外,公诉机关还提供了以下证据:

1、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随案移交物品、文件清单,公安机关扣押到的明亮公司、三**司的公章、私章、进、销项增值税专用发票、会计账目及财务凭证,证实邱**以明亮和三**司的名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况。

2、赣**公司、三**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品名对照表、赣州**有限公司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协查结果统计表,证实邱**所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情况。

3、明亮公司、三**司工商登记资料、公司税务登记资料,赣州市经济开发区国家税务局《赣州明**限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记录》、《赣州明**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记录》、《赣州三**限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记录》、《赣州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记录》,证实明亮公司和三**司的设立情况;并证实明亮公司、三**司取得一般纳税人资格,每月可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50份,增值税普通发票20份,每份申请最高开票限额为十万元;同时证实明亮公司2011年9月29日至2012年1月31日增值税发票认证和抵扣记录、明亮公司从2011年9月2日至2012年5月他为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记录,三**司2011年11月30日至2012年5月30日增值税发票认证和抵扣记录、三**司从2011年12月1日至2012年6月为他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记录。

4、明亮公司、三**司、郭**、黄**等公司和个人的银行交易明细,证实上述公司和个人的银行账户流水情况。

5、证人黄某媛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她曾于2011年8月至2012年5月份担任明亮公司兼职会计,同时还做了三**司的业务,主要是负责开票、做账、报税,但公司老总林*(经辨认为邱**)没有给过她进货单或出货单,虽然租了仓库但没有见过具体货物。2012年5月份,林*叫她到国税局注销了明亮五金的一般纳税人资质。

6、证人黄*明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她是明亮公司的税务专管员,她查过明亮公司和三**司的帐。她知道明亮公司的真实老板自称姓林(经辨认为邱**)。

7、证人曾某美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她在明亮公司担任过半个月会计,这家公司的老板姓林(经辨认为邱**),法人是明亮,因她觉得这家公司不正规干了几天就辞职不干了。

8、证人郭*亮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他于2011年初把自己身份证借借给了“小*”(经辨认为邱**)用于在赣州注册一家贸易公司,小*让他做法人代表,什么事都不用做,每个月给他1000元钱。2011年5月份左右,小*叫他到赣州来,用他身份证在银行开过户,带他去赣州市**区国税局办过手续。2012年6月份,小*把身份证通过快递返还给他,说公司已经注销掉了。

9、证人黄**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1年8月份她把身份证借给了一个自称广东汕头姓林(经辨认为邱**)的男性网友。对方说借她的身份证去开一家五金公司,给她每月1000元的报酬。

10、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材料,证实邱**系被抓获归案。

11、被告人邱**的常住人口信息,证实邱**的自然人身份情况。

12、侦查机关对被告人邱**讯问过程的同步录音录像光盘一张,证实公安机关的审讯程序合法。

上述证据业经庭审质证,与本案有关联性,且能够相互印证,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针对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1、关于邱**所开税控机发票的税额是否应当从起诉书指控的虚开总税额中剔除的问题。

经查,被告人所购税控机虽有真实交易,但该笔交易对应的增值税发票不在本案认定的虚开发票之列,该增值税发票交易真实与否与本案并无关联性,故该发票上的税额不能从起诉书指控的总税额中剔除,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予支持。

2、关于邱**交纳的一部分增值税是否应当从起诉书指控的虚开总税额中剔除的问题。

经查,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邱**所交纳的部分增值税在本案认定的虚开发票之列,该发票是否缴纳增值税与本案无关联性,故该发票上的税额不能从起诉书指控的总税额中剔除,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予支持。

3、关于邱**是否应对收票人自行更改商品名称的发票税额承担刑事责任的问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邱**是自己按照收票人的意思更改品名,还是收票人或中间人收到邱**所虚开的发票后自行更改品名,邱**对此是知道或应当知道的,邱**均应当对他自己所虚开的该发票税额承担刑事责任,辩护人据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不予支持。

4、关于虚开的税额是以进项税与销项税累加为准还是以其中较大税额为准的问题。

根据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方式包括四种: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该四种方式相互独立,属并列关系,虚开的税额应当为四种方式的总和,故公诉机关认定本案总虚开税额为邱**让他人为其虚开的进项税额与邱**为他人虚开的销项税额之和符合上述法律规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以非法牟利为目的,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和发票管理规定,为他人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税额达5259218.5元,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邱**认罪态度较好,能积极坦白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邱**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7日起至2027年10月16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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