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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与金德**有限公司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罗**与被告金*铝塑**余分公司(以下简称金*新余分公司)、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廖**,被告金*新余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为实现被告产品在各区域市场快速推广、大力提升品牌知名度和美誉度、创造良好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原告与被告金*新**公司于2009年4月8日签订一份《特约工程商合作合同》,合同约定:符合被告有关规定及本合同的约定条件的原告可以被告特约工程商的名义从事本合同约定事项,被告并根据本合同约定及其他相关规定向原告承担相应义务,并约定本合同签订后三个工作日内,原告应向被告交齐30万元履约保证金,合同期满后一个月内,被告应按本合同约定退还原告已支付的履约保证金,合同有效期为1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齐了30万元履约保证金,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合同期满后,被告却未按约定退还履约保证金,因被告金*新**公司系被告金*公司的分支机构,其应承担其分支机构的债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履约保证金3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86100元(自2010年5月8日按年利率6.15%暂计算至2015年1月7日,之后违约金需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金*新余分公司辩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金*公司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基本信息及主体适格。

二、被告信息情况。证明被告主体适格以及被告金*新余分公司系被告金*公司在新余设立的分支机构。

三、《特约工程商合作合同》一份、收款收据一份。证明1、2009年4月8日,原告与被告金*新余分公司签订《特约工程商合作合同》,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三个工作日内,原告应向被告交齐30万元履约保证金,合同期满后一个月内,被告应退还原告已支付的履约保证金;2、合同期限为一年;3、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缴纳了30万元,被告出具了收款收据。

四、黄*、罗*的证人证言。证明原告每年都会找被告要求退还履约保证金,本案未过诉讼时效。

被告金*新余分公司未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金*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质证、抗辩的权利,由此造成不利法律后果,由其承担。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结合庭审,本院作如下评判:

本院认为

一、对原告提交的第一、二、三组证据,被告金*新余分公司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二、对原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被告金*新余分公司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两位证人系原告的员工和儿子,其证人证言不应当被采信。本院认为,两位证人虽与原告关系密切,但均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且未有与当事人关系密切的证人所作的证人证言不应被采纳的法律规定,故被告金*新余分公司的异议不成立,对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庭审,本院可以认定以下事实:

被告金*新余分公司系被告金*公司设立的分公司。2009年4月8日,被告金*新余分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特约工程商合作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乙方自愿申请成为甲方特约工程商,为甲方提供居间服务,并收取居间费;合同签订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乙方向甲方交齐30万元履约保证金,合同方可生效;合同有效期为一年,期满可续签,但应于期满前一个月内协商确定(如居间工程未结束,合同按供货主合同期限顺延);合同期满后一个月内,甲方应按本合同约定退还乙方已支付的履约保证金。2009年6月16日,原告依约向被告金*新余分公司交纳30万元履约保证金。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签合同,被告金*新余分公司也未退还原告交纳的履约保证金,故原告向法院起诉并提出前列诉请。

本院认为,本案属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要求被告归还30万元履约保证金并支付违约金86100元(暂计算至2015年1月7日)的诉请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本案债务的承担主体为谁;3、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

一、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与被告金*新余分公司签订的《特约工程商合作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9年6月16日向被告金*新余分公司交纳30万元履约保证金,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签合同,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返还30万元履约保证金,故对原告主张被告返还30万元履约保证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其实质为利息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同时预见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的规定,被告金*新余分公司未按约定时间返还原告履约保证金,客观上造成了原告的损失,原告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即年利率6%的标准向被告主张利息损失,因合同中约定原告交纳履约保证金为合同的生效要件,因此该合同生效时间应为履约保证金的交纳时间即2009年6月16日,被告应于2010年7月15日之前向原告归还履约保证金,则2010年7月16日至2015年1月7日的利息为30万元×6%÷365天/年×1632天=80482元,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86100元(暂计算至2015年1月7日)的诉请,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二、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案中,被告金*新余分公司作为《特约工程商合作合同》的当事人,其理应承担合同义务,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的规定,被告金*新余分公司的民事责任也应由被告金*公司承担,故对于原告主张两被告共同归还履约保证金并支付违约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三、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的规定,原告在2011年至2013年间均向被告主张过权利,其行为构成诉讼时效中断,原告主张的权利未超过两年诉讼时效期间,故被告辩称该案已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成立,对被告的此项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金德铝塑**余分公司、金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罗**履约保证金30万元并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损失80482元(暂计算至2015年1月7日,之后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罗**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金德铝塑**余分公司、金德**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的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92元,由原告罗**承担84元,被告金德铝塑**余分公司、金德**有限公司承担70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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