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许**与谢月新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许**因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2014)康*一初字第10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1日13时左右,原告许**在被告谢*新个体经营的“老谢钢材”店购买钢材。同日14时许,原告在挑选、搬翻钢板时被堆放在店内的铁板砸伤脚。2014年2月21日至23日,原告在南康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天,花去医疗费8730.02元;后转入赣**民医院住院治疗30天,花去医疗费55100.92元;2014年2月23日,原告在赣州**救中心花去急救费600元;2014年4月9日至8月27日,原告在赣**民医院花去门诊费869.86元;合计花去医疗费65300.80元。2014年11月7日,江西**定中心就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许**的残情构成六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预计为12500元。为此,原告花去鉴定费14OO元。被告不服该鉴定意见,申请对原告的后续治疗费、医疗费的合理性及伤残程度进行鉴定。2015年4月9日,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依据GB/T16180-2006《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许**双下肢损伤评定为七级伤残,依据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许**右下肢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左下肢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评定为14000元;许**于2014年2月21日至23日在南康市中医院住院及2014年2月23日至3月25日在赣**民医院住院期间所产生的医疗费均与本次事故外伤之间存在关联性。为此,被告花去鉴定费2800元、检查费900元。另查明,原告许**属农业家庭户口,其自2012年9月1日开始在南康区工业大道安置点卡洛岛旁一排第一栋开办金诚汽修中心。原告父亲许**出生于1950年10月9日,母亲肖**出生于1954年6月18日,共生育三个子女。原告共生育两个小孩,分别是许**出生于1997年11月25日,现就读于赣州市南康区第二中学;许**出生于2006年6月17日,现就读于赣州市南康区第六小学。事故发生后,被告谢*新支付原告医疗费20000元及差旅费2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本案的责任承担问题。原告许**在被告谢*新处购买钢材时受伤,被告作为“老谢钢材”的个体业主(即经营者),对原告在被告的经营场所内购买铁板有安全保障义务,虽被告对铁板进行了一定的防护措施,但被告在合理限度内仍具有安全保障义务,故被告对原告的损伤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原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其挑选、搬翻铁板的过程中,未注意自身安全,选择自行挑选、搬翻铁板,致使自己被铁板砸伤,存在过错,理应对自身受伤承担主要责任。二、关于原告损失的认定问题。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部分票据不符合法律规定,确认该项损失为65300.80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其计算天数过长,无事实依据,根据其伤情及医嘱,认定其误工损失日为152天。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计算标准过高,参照江西省2013年度相近行业年平均工资予以计算该两项费用。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虽未提交相应票据予以证实,但考量其实际发生该费,酌定其损失为300元。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因本案为一般的侵权纠纷,而非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原告的伤情构成七级伤残。原告主张的轮椅费,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且原告存在主要过错,不予支持。被告支付的重新鉴定费2800元及检查费900元,因采信该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该费用理应计入至原告的合理损失。因此,认定原告因此次受伤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65300.80元、误工费13347.12元(修理业87.81元/天×152天)、护理费2809.92元(服务业87.81元/天×32天)、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20元/天×32天)、残疾赔偿金174984元(21873元/年×20年×40%)、营养费480元(15元/天×32天)、后续治疗费14000元、鉴定费51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2304.50元(许**471.16元/月×180个月×40%÷3+肖**471.16元/月×230个月×40%÷3+许**1154.25元/月×7个月×40%÷2+许**1154.25元/月×108个月×40%÷2),共计329266.34元。该损失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由被告谢*新赔偿原告20%即65853.27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谢*新先行支付的25700元,应予以核减本案赔偿款,故被告尚应赔偿原告40153.27元。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谢*新赔偿原告许**因受伤造成的损失40153.27元,其余损失原告自行承担;二、履行期限:限被告谢*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05元,由原告许**负担3605元,被告谢*新负担160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改判支持其一审中的各项诉求。理由如下:一、原审判决划分责任不当,颠倒双方主次责任,明显错误。2014年2月21日下午,上诉人前往被上诉人经营的钢材店购买钢材,被上诉人的女婿明确告知让上诉人挑选。因被上诉人的钢材堆放不当,未采取有效的安全措施,上诉人被竖放的钢板严重压伤。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八十八条规定:堆放物倒塌造成他人损害,堆放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上诉人将钢板竖放在店内,明显存在重大的安全隐患。在对钢板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的情况下,仍然让上诉人去挑选钢板,导致上诉人被严重压伤,被上诉人明显存在重大过错,应当承担全部责任。上诉人在挑选钢板时,充分注意了自身安全,并不存在过错。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承担主要责任、被上诉人仅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显然颠倒了双方主次责任,明显错误。二、原审判决对上诉人的损失认定错误。1.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的误工时间为152天,并以此得出误工费为13347.12元,明显错误。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故上诉人的误工时间应自2014年2月21日至2015年4月8日,共计413天,误工损失应为49997.78元。2.原审判决按32天计算上诉人的护理为2809.92元,明显错误。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上诉人双下肢损伤评定为七级伤残,即使在出院后也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仍需依赖家人的护理,原审法院忽略“伤筋动骨一百天”这种基本生活常识,错误地将上诉人的住院时间认定为护理期限,显然错误。3.上诉人因被钢板压伤,导致双下肢七级伤残,严重影响了上诉人的生活,精神受到巨大损害。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原审法院对上诉人的精神损害请求未作判决,显然与法不符。4.上诉人双下肢均构成伤残,赣**民医院《出院记录》中的出院医嘱也明确载明:骨折愈合后方可正常活动及下内固定。因此,上诉人术后无法正常行走,须配备轮椅,上诉人在庭审中也已提交轮椅费发票(案卷第43页)。原审以“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实”而未将轮椅费用认定为上诉人损失,显然错误。5.上诉人长子许**生于1997年11月25日,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之规定,许**的被抚养年限应为19个月,原审认定为7个月显然计算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谢*新答辩称:被上诉人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被上诉人承担20%的责任被上诉人并不认可,但考虑到上诉人已经受伤,出于人道主义同意一审判决,希望法庭核查责任划分并维持原判;关于上诉人的损失,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问题的司法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评残日前一天,并不是应当计算至评残日前一天,上诉人没有提供持续误工的证据,一审认定误工时间152天符合实际和法律规定;上诉人一审时主张护理期限32天,现在二审又提出32天不合理,上诉人的诉求超过了一审审理范围,其主张不合法;被上诉人没有过错,精神抚慰金不应由被上诉人承担;关于上诉人长子许**被抚养人生活费的问题,应按照许**户口本登记为准;上诉人一审未提供轮椅费发票等依据,无法认定该主张。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5日,上诉人许**从赣**民医院出院,医嘱载明其暂不能下地活动。许**于当日在赣州市**有限公司购买电镀半躺轮椅一辆,支出520元。以上事实有上诉人许**在一审中提交的出院记录、购买电镀半躺轮椅的发票予以证实。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许**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到竖放的钢板被施加外力后有倾倒的可能性,在自行挑选、搬翻钢板时未注意安全,导致被钢板砸伤,存在过错,原判决据此认定其对自身损害承担主要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谢*新允许上诉人许**进入店内自行挑选钢板,又未在合理限度内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未能采取合理措施有效阻止损害后果的发生,应当对上诉人许**的损害承担次要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本案并非堆放物自然倒塌导致的损害,上诉人许**对自己的损害存在明显过错,其关于被上诉人谢*新应承担全部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许**购买电镀半躺轮椅支出520元,该支出属为治疗、康复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依法应予支持。原判决未予支持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持续误工,原判决根据其住院时间及医嘱按152天计算其误工费并无不妥,上诉人要求按持续误工至2015年4月8日计算误工费,该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许**在原审中仅主张了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原判决按住院时间32天计算护理费并无不当,上诉人许**关于原判决计算护理费损失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自上诉人许**经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七级伤残之日开始起算,许**距年满18周岁仅7个多月,上诉人许**要求按19个月计算许**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许**被铁板砸伤导致七级伤残的后果,对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宜酌情予以支持,本院酌定其精神抚慰金为12000元。本院对上诉人许**在本案中的合理损失重新核定为344786.34元(医疗费65300.80元、误工费13347.12元、护理费2809.92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残疾赔偿金174984元、营养费480元、后续治疗费14000元、鉴定费51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2304.50元、轮椅费用520元、精神抚慰金12000元),被上诉人应赔偿20%计68957.27元,核减其先行支付的25700元,仍应支付43257.27元。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处理欠妥,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2014)康*一初字第104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变更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2014)康*一初字第1040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为:上诉人许**因受伤造成的合理损失344786.34元,由被上诉人谢*新赔偿20%计68957.27元,核减已经支付的25700元,仍应支付43257.27元,限被上诉人谢*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一审案件受理费520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190元,合计9395元,由上诉人许**负担7395元,被上诉人谢月新负担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