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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一刑诉(2016)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及辩护人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25日1时许,被告人陈*酒后驾驶赣JB1007号轿车沿萍乡**开发区滨河东路由南往北行近320国道路段时,车子驶入路旁的绿化带内,陈*在等待过程中被萍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民警查获。经鉴定,陈*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19mg/100ml。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查处陈*醉酒驾驶的经过、证人张*、曾某国证言、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江西**定中心江西吴**字(2015)第179号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查明

另查明,案发时,被告人陈*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有萍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大队受案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及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根据《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之规定,从重处罚。被告人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及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陈*系坦白的意见予以采纳。湘东区社**组办公室出具的(2016)湘司调字第12号调查评估意见书证实被告人陈*表现较好,同意接收社区矫正。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陈*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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