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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张**、中国人寿**司安福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张**、中国人寿**司安福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被告张**、被告人寿财保委托代理人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14年11月29日,被告张**驾驶赣D×××××小型轿车从安福县城驶往吉安市,11时10分许,驶至上吉线安福县泰昌水泥厂路段,与原告驾驶的赣D×××××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被告张**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安**民医院住院治疗。经检查,原告被诊断为右胫腓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右髌骨骨折。原告经过手术治疗,于2014年12月24日出院。经江西**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出院后休息5个月(其中护理时间为3个月),后续治疗费为9000元(含折除内固定物费用,不含鉴定费)。因双方协商未果,为此,原告诉请: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788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10元/天×26天)、营养费1760元[10元/天×(26天+150天)]、后续治疗费9000元、误工费13775.74元[(28569元/年÷365天×(26天+150天)]、护理费10186.07元[(32051元/年÷365天×(26天+90天)]、残疾赔偿金17562元(8781元/年×20年×10%)、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摩托车修理费450元、鉴定费1200元,共计108676.61元,其中被告人寿财保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按照80%的责任赔偿;诉讼费由被告人寿财保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我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包括非医保费用在内的所有费用应该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

被告人寿财保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但原告主张被告张**承担80%的责任不合理,主次责任的话,一般按照70%承担责任。因事故发生时原告已年满60周岁,故误工费不应该支持。残疾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计算20年无异议。原告实际住院天数只有25天,而不是26天,其还存在挂床现象,挂床72天,因此床位费多计算了,在医疗费中应该扣除这部分费用。营养费的计算天数只应计算住院天数,不应该包括150天在内。护理天数总共3个月,应包括住院天数在内。交通费请法庭酌定。修理费只有发票,没有修理清单,不应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按2000元计算比较合理。诉讼费、鉴定费、非医**险公司不予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9日,被告张**驾驶赣D×××××小型轿车从安福县城驶往吉安市,11时10分许,驶至上吉线安福县泰昌水泥厂路段,与原告驾驶的赣D×××××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被告张**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安**民医院进行治疗。经检查,原告被诊断为右胫腓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右髌骨骨折。原告住院治疗25天后出院,共用去医疗费47882.8元。出院后,原告仍挂床在安**民医院直至2015年2月9日,但未产生新的床位费及其他医疗费用。原告因摩托车受损,用去修理费450元。经江西**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出院后休息5个月(其中护理时间为3个月),后续治疗费为9000元(含折除内固定物费用,不含鉴定费),并因此用去鉴定费1200元。本案受理后,被告人寿财保申请对原告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吉**司法医学鉴定所进行鉴定,原告医疗费中有9961.51元属非医保用药。

赣D×××××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保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责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的有效期内。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口。江西省2013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32051元/年,农民人均纯收入为8781元/年。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4788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10元/天×25天)、营养费250元(10元/天×25天)、后续治疗费9000元、护理费10098.26元[(32051元/年÷365天×(25天+90天)]、残疾赔偿金17562元(8781元/年×20年×10%)、交通费400元、摩托车修理费4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合计89393.06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本人身份证、户口簿、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江西**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修理费发票、安**民医院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费用明细汇总清单,被告张**提供的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驾驶证,被告人寿财保提供的吉安济民司法医学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原、被告能够互相印证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过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侵害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诉请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计算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但医疗费中的非医保费用被告人寿财保不予承担,该费用应由原告与被告张**按照责任比例分担。虽然原告出院后存在挂床现象,但未产生新的床位费及其他医疗费用,因此,被告人寿财保辩称应扣除这部分费用,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算标准均合理,但计算天数均应以实际住院25天为准。因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已年满60周岁,可视为已丧失劳动能力,故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护理费计算标准合理,但护理天数应按照实际住院25天加上出院后护理3个月计算。被告人寿财保辩称护理天数3个月应包括住院天数在内,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交通费虽未提供交通费发票,但鉴于交通费确系必要开支,本院酌定为400元。原告的摩托车修理费虽未提供维修清单,但鉴于摩托车确有损失,且该金额较小,本院予以认可。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计算过高,结合事故责任,本院酌定为3500元。原告诉请的鉴定费计算合理,但应做其他诉讼费用予以分担。

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过错责任比例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张**驾驶的赣D×××××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保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责险,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的有效期内,故被告人寿财保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修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2010.26元。因被告张**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故不足部分47382.8元(含非医保费用9961.51元),由原告与被告张**按照3:7的责任比例分担较为合理。因此,原告应自负14214.84元(含非医保费用2988.45元),被告张**应赔偿原告非医保费用6973.06元,被告人寿财保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共计26194.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司安福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才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修理费共计38510.26元;

二、被告中国人**司安福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

三、被告中国人**司安福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才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共计26194.9元;

三、被告张**赔偿原告医疗费6973.06元。

以上款一、二、三项均限本判决生效之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52元,鉴定费1200元,共计3452元,由原告李**负担578元,被告张**负担28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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