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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堂财与人寿**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文堂财、方锡倩、中国人寿**司芦溪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谢**、江西省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萍**元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2015)安*初字第7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文堂财、方锡倩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曾**、何**、上诉人人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杨*、被上诉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巫**、被上诉人谢**、被上诉人萍**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判决认定,2014年12月23日上午,谢**驾驶赣J61745号重型专项作业车(水泥泵车)沿朝阳路由南往北行驶。8时46分,行至朝阳北路彭高线交叉路口右转弯时,与同向在右方并行由文柳骑行的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后处置不当,导致所驾车辆右前轮碾压文柳头部,造成文柳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萍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大队于2014年12月25日出具萍*(交)认字(2014)年第06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谢**应负此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文柳不负此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赣J61745号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元公司,该公司为该车向人寿**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1000000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7月17日零时至2015年7月16日二十四时止。谢**系萍**元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事故发生后,萍**元公司已支付50000元给文堂财,支付200000元给张**,合计支付了250000元。双方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向本院起诉,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486180元、丧葬费21791元、误工费24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文堂财、方**)302840元、车辆损失3000元、处理丧葬事宜相关费用23125元、交通费23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等合计892693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追加原告张**后,一审原告方增加诉请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51420元,一审原告方诉讼总额变更为1044113元。另查明,文柳(1993年1月25日出生)登记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文堂财(1966年6月8日出生)系死者文柳父亲,张**(1970年11月1日出生)系文柳的生母,方**(1978年5月5日出生)系文柳的继母。文堂财与张**于2000年4月24日在萍乡市芦溪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双方约定婚生女儿文柳由文堂财扶养成年。文堂财与方**于2000年7月15日登记结婚,2013年5月22日登记离婚,2015年1月22日再次登记结婚。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谢**驾车与文柳发生碰撞,造成文柳死亡的后果,此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文柳不负事故责任,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以此作为本案划分赔偿责任的依据。对于一审原告方在本案中的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1.死亡赔偿金及丧葬费,由于文柳登记为非农业家庭户口,一审原告方主张死亡赔偿金486180元及丧葬费21791元符合法律规定,且到庭两一审被告均表示无异议,一审予以确认。2.误工费、伙食费及交通费,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对于误工费,一审原告主张按2人计算10天,到庭两一审被告均认为时间计算过长,结合本地实际及公序良俗,一审按2人计算7天;对于误工费计算标准,一审原告主张按121元/天计算,系江西省2013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到庭两一审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误工费计1694元(2×7天×121元/天)。对于交通费及伙食费,一审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体现与本案的关联性,但鉴于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必须发生相关费用的事实,结合本地实际,一审酌定交通费500元、伙食费600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一审原告方主张计算三一审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三人丧失劳动能力,亦不足以证明其无生活来源,一审三原告均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情形,故一审不予确认。4.车辆损失,对于一审原告主张车辆损失300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确认。5.处理丧葬事宜相关费用,对于一审原告主张的办理丧葬事宜费用23125元,其提供的两张收款收据证据形式存在瑕疵,一审不予确认,对于殡仪服务费,虽然提供了正式的票据,但由于本案已经计算了丧葬费,并计算了交通费、伙食费、误工费等办理丧葬事宜的合理费用,故不予重复计算,对该部分费用一审不予确认。5.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审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符合本地居民生活消费水平及审判实际,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一审确认原告方在本案中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486180元、丧葬费21791元、误工费1694元、交通费500元、伙食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560765元。谢**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由于谢**系萍**元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系履行职务行为,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故应由萍**元公司对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赣J61745号车登记所有人为萍**元公司,该公司为该车向人寿**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1000000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法律规定和保险条款的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负责赔偿。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因此,人寿**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一审原告方在本案中的损失560765元承担赔付责任,萍**元公司可以不再支付赔偿金。萍**元公司已经支付给文堂财、方锡*的50000元,已经支付给张**的200000元,文堂财、方锡*、张**应当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寿**司芦溪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文堂财、方锡*、张**560765元。二、文堂财、方锡*返还江西省萍**有限公司50000元。三、张**返还江西省萍**有限公司200000元。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文堂财、方锡*、张**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197元,由文堂财、方锡*、张**承担6197元,由江西省萍**有限公司承担8000元。

上诉人诉称

一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文堂财、方锡*、人寿**公司均不服。上诉人文堂财、方锡*向本院提出上诉称: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并依法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二上诉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302840元、财产损失3000元、丧葬费23125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有:一、上诉人文堂财、方锡*系受害人文柳的直系近亲属,事故发生前,文柳已成年且收入稳定,因上诉人文堂财身体肢残,无职业及经济收入,上诉人方锡*一直在家照顾文堂财,没有工作及其他经济收入,全家靠文柳的唯一工作收入来维持家计。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情形属于我国法律规定的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被扶养人,应依法获得被扶养人生活费,并应由被上诉人承担该费用的赔偿责任。二、受害人文柳所驾驶的车辆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已完全损毁,依法应当支持上诉人的财产损失。三、上诉人请求的与丧葬费相关的费用应当得到认定,应按实际费用予以支持。

上诉人人寿财**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诉称: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核减由上诉人承担的精神抚慰金5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有:根据《最**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明确了受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也就是说受害人的精神损失是犯罪行为造成的,其诉请的精神损害赔偿均无法获得司法救济,对其诉求的精神抚慰金不应得到支持。一审法院支持了死者家属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割裂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的关系,忽视了一个大的前提,即受害人遭受精神损失是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造成的。人民法院不应支持赔偿精神抚慰金。本案中,人寿财**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并非基于共同侵权,而是基于保险合同关系,属法定赔偿责任,这与最高法院司法解释的精神不符,故上诉人不应承担被上诉人的精神抚慰金。

被上诉人辩称

上诉人文堂财、方锡倩答辩称: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四条之规定,侵权人的同一行为既符合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又符合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时,侵权人应当同时承担刑事责任与侵权责任,不能因为承担了一项责任而免于承担另一项责任。人身伤亡案件中无论精神损害赔偿还是物质损害赔偿,都是以一定金钱给付的,当造成受害人死亡时,精神损害赔偿与物质损害赔偿可以看作是一个侵权行为造成不同受害人多个损害后果所形成的多个债权债务关系。由于债权具有平等性,因而不应有先后之分。且请求权人有权选择精神损害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有利于受害人获得更充分赔偿。本案保险公司上诉中适用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不适用本案。本案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而属于人身损害赔偿,请求二审对保险公司的上诉予以驳回。谢**因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家属极大损害和巨大的精神痛苦,远超过一审判决的精神抚慰金的赔偿。

被上诉人张**答辩称:针对保险公司的上诉,从本案适用法律看,保险公司所提出的上诉意见都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以及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而本案的案由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及交通事故相关司法解释。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精神抚慰金的赔偿。对文堂财、方锡倩的上诉,我方不发表答辩意见。

被上诉人谢**答辩称:尊重一审法院的判决。

被上**纪元公司答辩称:尊重一审法院的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决。

本院查明

在二审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上诉人文堂财、方锡倩提供了由芦溪**河民政所及芦溪县**民委员会联合出具的证明一份,欲证明上诉人文堂财有肢体残疾,不能从事体力劳动,无工作单位和经济来源,往后生活困难。经质证,上诉人人**溪公司认为该证明不属于二审新的证据,证据形式存在瑕疵,村委会不具备证明丧失劳动能力的资质,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被上诉人张**、萍**元公司同意上诉人人**乡公司的质证意见。被上诉人谢**对该证据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是否丧失劳动能力的结论依法应由具备相应资质的专业机构作出,上诉人文堂财、方锡倩提供的证据不具有合法性,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不予采纳。二审仍以当事人在一审程序中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经各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上诉人文堂财、方锡倩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否得到支持;二、上诉人文堂财、方锡倩的财产损失3000元应否得到支持;三、上诉人文堂财、方锡倩处理丧葬事宜的费用23125元应否得到支持;四、一审判决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正确。

关于上诉人文堂财、方锡*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本案中,上诉人文堂财、方锡*均已成年,要获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依法须同时符合两个条件:1、两人丧失劳动能力,2、两人无其他生活来源。但上诉人文堂财、方锡*在一、二审所提供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其两人既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情形。故一审判决不予支持上诉人文堂财、方锡*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文堂财、方锡*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财产损失,上诉人文堂财、方锡*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文柳驾驶的电动车损毁,应予赔偿。但上诉人文堂财、方锡*在一、二审中均未提供任何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故上诉人、方锡*关于财产损失的主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处理丧葬事宜的费用,上诉人文堂财、方锡倩在一审提供的两张收款收据证据形式存在瑕疵,在一审提供的殡仪服务费虽系正式票据,但本案已经支持了丧葬费,并支持了受害人亲属处理丧葬事宜所发生的交通费、伙食费、误工费等合理费用,现上诉人文堂财、方锡倩再次提出要求支持处理丧葬事宜的费用,属重复主张,一审不予重复计算的处理符合法律规定。故上诉人文堂财、方锡倩关于处理丧葬事宜的费用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上诉人人**溪公司主张被上诉人谢**已被刑事处罚,不应再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本案一审原告文堂财等因亲人文柳的死亡必然遭受巨大的精神痛苦,依法应获得精神抚慰金的赔偿。根据当事人的诉请,保险人依法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其精神抚慰金。作为肇事司机的被上诉人谢**虽因犯罪被追究刑事责任,但其并不是精神抚慰金的责任承担人,此情形并不能成为保险人的免责事由。故上诉人人**溪公司主张不应赔偿精神抚慰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恰当,上诉人文堂财、方锡倩和上诉人中国**司芦溪支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7284.47元,由上诉人中国**司芦溪支公司承担1050元,由上诉人文堂财、方锡倩承担6234.4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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