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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与被上**交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2015)安*初字第2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及委托代理人朱**,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判决认定,1994年9月1日,刘**与萍**公司签订《萍乡**通公司录用临时合同工劳动合同》,安排刘**从事汽车驾驶工作,合同从1994年9月1日至1995年8月31日止,1994年9月1日,萍**公司收取了刘**劳动保证金1000元。刘**在萍**公司工作表现良好,多次被授予荣誉证书,刘**于2004年离开萍**公司。后刘**向萍乡市安源区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该委于2015年2月4日,以刘**请求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不予受理。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判决认为,刘**从1994年至2004年在萍**公司处工作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10年以上,当事人双方同意续延劳动合同的,如果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本案中,刘**在2004年就离开萍**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形成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后,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刘**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刘**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刘**不服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支持其一审的诉讼请求。主要理由:1、一审未采信刘**因病住院的证据错误。2、刘**在萍**公司工作10年以上,缴交的押金也至今未退,双方存在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萍**公司未提交退还押金及终止合同证据的情况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3、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交公司答辩称:1、刘**于2004年9月自动离开公司,双方的劳动关系在2004年9月就已终止。2、刘**离开公司后,杳无音讯,导致1000元押金未能退回,但并不视为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刘**离开公司11年后,突然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其诉求已过诉讼时效。3、一审未采信刘**住院的证据正确,适用法律得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双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本院以双方在一审程序中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该案系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刘**申请仲裁是否已过仲裁时效;2、2004年9月之后,刘**与被上**交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是否存续。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刘**2004年9月离开萍**公司,2015年2月4日才提交仲裁申请。在此期间,刘**未能证明其向萍**公司主张过权利,或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从现有证据分析,该时效不存在中止、中断的情形,刘**的仲裁申请已过仲裁时效。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首先,刘**陈述2004年9月离开工作岗位是因病口头请假,萍**公司不予认可。仅凭上述陈述,无法确定请假的事实。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条规定,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10年以上,当事人双方同意续延劳动合同的,如果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根据该条规定,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前提是劳动者需同意或提出续订劳动合同。本案中,刘**未举证证明2004年9月之后,与萍**公司就劳动关系的存续达成过合意。双方未形成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劳动关系已终止。虽然1994年收取的保证金1000元公司未退还,但不表示双方的劳动关系一直存续。

综上,刘**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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