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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与章**、魏**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章**因与被上诉人章**、原审被告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高新民初字第1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章**及其委托代理人潘东海、被上诉人章**的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4月5日,魏**向章**借款300000元,章**通过杨**的账户向魏**的账户转款300000元。2014年8月2日,魏**向章**出具《借条》,写明“本人借章**人民币叁拾万元整”。庭审中,魏**自认与章**口头约定月息6分。

另查明,魏**与章**于2000年3月17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12月15日登记离婚。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魏**向章**借款300000元,章**如数提供借款,有银行转账凭证为证,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该借款发生在章**与魏**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虽章**辩称其对借款不知情,且与魏**已离婚,对债务双方进行了协商由魏**承担,但章**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章秀*与魏**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该辩称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章**要求章**、魏**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虽章**与魏**在借条中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但魏**在庭审中自认双方口头约定月息6分,因该约定超过法律规定,章**要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于法有据,予以支持;魏**主张支付过几个月的利息,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利息计算从借款之日开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魏**、章**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章**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二、魏**、章**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章**利息(自2014年5月4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本金300000元参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00元、保全费2370元,共计9070元,由魏**、被告章**共同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章**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魏**向章**的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这与事实不符,适用法律错误。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可以看出,对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为借款必须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而不是只有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所有债务,均为夫妻共同债务。本案中,魏**向章**的借款没有用于共同生活,而是用于其个人的赌博。1.其对章**的该笔借款毫不知情。其既没有参与向章**借款,对于魏**向章**借款的事实更是毫不知情,事后魏**也没有告知其有向章**借款。此笔借款为魏**的个人借款。2.魏**没有将个人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魏**于2014年4月5日向章**借款300000元、月息6分的高利贷,2014年4月6日将借款全部取出。魏**在一天内将300000元高利贷借款全部取出,用于家庭生活,这与事实完全不符,也不符合常识。二、魏**一直以来有赌博的恶习,经常以高息借款赌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魏**经常以高息借款赌博,数额特别巨大,经常“拆东墙补西墙”,因此导致夫妻感情不和而离婚。本案300000元的借款一天之内取出,没有用于共同家庭生活,用于魏**个人赌博,或清偿因赌博欠下的债务。其与魏**于2014年12月协议离婚,协议中载明各自承担各自的债务,从此条款可以看出双方各自债务分立,为魏**个人债务。综上,一审判决将魏**因个人赌博欠下的债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与事实不符,适用法律不当。其只是学校的一名普通保安,每月收入只有2000元左右,家中还有一个孩子要抚养,家庭生活非常困难,一审的错误判决给其原本困难的生活雪上加霜。上诉人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民事判决第一、二项;2.驳回章**要求其偿还300000元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3.其不负担一、二审所有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章**答辩称:章**与魏**夫妻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律明确规定夫妻一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由夫妻共同承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魏**既未作出答辩状,亦未参加本院二审庭审。

二审期间,章**提供了以下新的证据:第一组证据1.魏**的中国建**限公司存取款记录单;证据2.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用以证明:1.魏**在2014年4月5日收到涉案的300000元后,第二天就将所有款项分两次取出,没有用于家庭生活开支;2.魏**没有将章**存入魏**中国建**限公司的款项用于偿还借款;3.魏**与其两人用自己的房产抵押于2011年3月25日向中国建**限公司借款290000元,每月还款3400多元。第二组证据3.魏**在中国**限公司的存取款记录;证据4.某小学出具的证明;证据5.短信照片;证据6.魏**的机票;证据7.**某出具的证明;证据8.《江南都市报》报纸;证据9.魏**借款的部分借条统计共8474000元。用以证明:魏**在一天内经常取款,经常赌博,失去工作,且欠下巨额债务。第三组证据10.某学院出具的证明;证据11.其个人工作证。用以证明:其个人工作收入情况。第四组证据12.章某户籍情况;证据13.某高级中学政教处出具的证明;证据14.某村民委会、某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1.2014年其唯一的独生子在初中,今年辍学;2.其家庭生活非常困难。

章**的质证意见:对第一组中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对方的证明目的,恰恰证明章**对魏**的生活以及开支情况清清楚楚,而其却根本不知情。对第二组中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4关联性有异议,只能证明魏**离职;对证据5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6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7有异议,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对证据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9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对第三组中证据10、1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这是章**个人基本情况,与本案无关。对第四组中证据12、13、1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这是章**小孩的个人基本情况,与本案无关。

章**、魏**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魏**向章**借款的事实发生在魏**与章**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现无证据证明魏**与章**明确约定本案所涉债务为魏**个人债务,亦无证据证明本案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本案所涉的债务应属于章**与魏**的夫妻共同债务。章**与魏**虽办理了离婚登记,对债务进行了约定,但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的规定,章**仍应与魏**共同承担向章**还款的责任。章**提出其不承担还款责任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700元,由章**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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