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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邓**等与刘**、汤**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因与被上诉人何**、邓**、曾**、曾**、曾**及原审被告汤**、中国人寿**司安福**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安福**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泰和县人民法院(2015)泰民初字第1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6日,曾**驾驶的赣D×××××号小型普通客车(搭载王**)由遂川往泰和方向行驶,在途经105国道1997KM+300M路段时与刘**驾驶的赣K×××××号中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曾**当场死亡,刘**、王**受伤住院,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刘**伤后被送往泰**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共计4753.86元;王**伤后被送往泰**民医院住院治疗,治疗无效后于2014年11月27日死亡。其继承人已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起诉要求赔偿损失,已另案审理。此次事故经泰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曾**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王**不承担此次交通事故责任。何**、邓**、曾**、曾**、曾**及曾**均为农村户籍。刘**驾驶的赣K×××××号中型自卸货车在人寿财保安福**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30万元商业三者险(不含不计免赔),该车登记车主为汤**。

依据江西省公布的最新数据及参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何**等人的损失核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175620元(8781元/年×20年);2、丧葬费21791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76329元(3个小孩剩余27年×5654元/年÷2人);4、邓**赡养费:18846.70元(10年×5654元/年÷3人);5、办理丧葬事宜误工损失酌情认定为1000元;6、交通费酌情认定为10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8、车辆损失经保险公司定损为18000元。以上合计为342586.7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的,赔偿义务人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因交警部门认定刘**驾驶的赣K×××××号中型自卸货车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而赣K×××××号车的实际车主系汤**,故刘**、汤**为本案赔偿义务人,承担责任比例认定为30%。由于赣K×××××号车在人寿财保安福**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30万元商业三者险(不含不计免赔),故何**等人的损失由人寿财保安福**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则按主次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刘**、汤**连带赔偿。刘**主张汤**不是实际车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依法律规定,实际车主以登记为准,本案肇事车辆登记车主为汤**,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人寿财保安福**司主张其保险的肇事车辆负次要责任,依保险条款可免赔5%,该主张依法合理,予以支持;其又主张肇事车辆存在超载现象,在商业三者险内应免赔10%,依保险条款“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刘**驾驶的赣K×××××号货车虽是超载,但不能因此认定该车违反安全装载规定,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因本案尚有另一死者王**(另案处理),故人寿财保安福**司应依据何**等人的损失与王**案廖**等人的损失(其损失认定为554684.19元)按比例进行分别赔偿,因曾昭星未发生医疗费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10000元可径行赔付与王**;因王**案没有财产损失,故交强险下财产2000元可直接赔付与本案何**等人;人寿财保安福**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死亡伤残项下按比例赔偿何**等人损失41999.06元{110000元×342586.70元÷(554684.19元+342586.70元)},共计43999.06元,剩余损失298587.64元由人寿财保安福**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责任比例、损失比例赔偿33940.45元{300000元×30%×95%×298587.64元÷(453589.86元+298587.64元)},仍有剩余损失264647.19元由刘**、汤**按30%比例连带赔偿79394.16元。刘**损失因其主张另行起诉,故不予一并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人寿财保安福**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何**、邓**、曾**、曾**、曾**损失43999.06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何**、邓**、曾**、曾**、曾**损失33940.45元,合计赔偿77939.51元;二、刘**、汤**连带赔偿何**、邓**、曾**、曾**、曾**损失79394.16元;上述款项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三、驳回何**、邓**、曾**、曾**、曾**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82元,由刘**、汤**承担4000元,何**、邓**、曾**、曾**、曾**承担682元。

刘**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依法改判其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其主要理由为:1、一审计算刘**应赔金额错误,正确的计算方法为两位受害人的总损失扣除交强险项下获赔金额后的剩余损失由刘**赔偿30%,因刘**购买了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该部分损失应由人寿财保安福**司赔偿,刘**只须承担5%的免赔额;2、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不应计算,交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3、赣K×××××号车的实际车主及经营人为刘**,汤**只是名义车主,本案的发生和汤**没有关系,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何**、邓**、曾**、曾**、曾**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人寿财保安福**司述称:其公司已支付了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款项,刘**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另超载应当免赔10%。

汤**未陈述意见。

综合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及原审被告的陈述,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一审对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交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认定是否恰当?2、一审对刘**应承担的赔偿金额的认定是否正确?3、汤**应否连带承担本案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何**、邓**、曾**、曾**、曾**因曾昭星死亡而导致的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202340元(10117元/年×20年);2、丧葬费21791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59838.17元;4、办理丧葬事宜误工损失酌定1000元;5、交通费酌定10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7、车辆损失18000元;以上损失合计为323969.17元。另查明,泰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事发时,赣K×××××号车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且载物不符合核定的载质量。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造成曾**、王**死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的规定,曾**的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王**的死亡赔偿金数额确定为202340元。何**等人为办理曾**的丧葬事宜需花费一定的交通费用,也存在一定的误工损失,一审酌定误工费和交通费各1000元并无不当。曾**的被扶养人有四人且均系农村户籍,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曾**的子女曾某甲需赡养10年,曾某丙需扶养11年2个月,曾某乙需扶养6年,其母邓招福(本案事发时3个子女)需扶养10年,因此,本起事故发生后的前10年每年只需计算一份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从第11年开始至曾某丙年满18周岁这1年零两个月期间计算半份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根据何**等人诉请的标准,本案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9838.17元(5654元/年×10年+5654元/年÷12月×14月÷2人)。曾**在本起事故中负主要责任,一审认定何**等人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偏高,本院酌定为20000元。《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王**、曾**死亡,廖**等人因王**死亡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368420.40元,何**等人因曾**死亡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305969.17元,何**等人在交强险项下应获得的赔偿金额为51906.78元(110000元×305969.17元÷(368420.40元+305969.17元)+2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何**等人的总损失为323969.17元,核减交强险项下应得的赔偿款后剩余损失272062.39元,因赣K×××××号车未投保不计免赔险,而刘**驾驶该车超载且负本案事故次要责任,根据中国人**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负次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5%及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的规定,人寿财保安福**司对何**等人的损失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应免除15%的赔偿责任,人寿财保安福**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应赔偿何**等人69375.91元(272062.39元×30%×85%),因此,人寿财保安福**司共应赔偿何**等人121282.69元。商业三者险中15%的免赔损失由刘**、汤**负责赔偿12242.81元(272062.39元×30%×15%)。汤**系赣K×××××号车的登记车主,该车在事故发生时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且刘**未举证证实其已从汤**手中受让该车,因此,汤**在本案中存在过错,本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鉴于一审判决其与刘**对何**等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后,其未提出上诉,对此本院二审不予审理。原判认定事实部分有误,处理欠妥,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泰和县人民法院(2015)泰民初字第11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变更泰和县人民法院(2015)泰民初字第11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国人寿**司安福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何**、邓**、曾**、曾**、曾**经济损失121282.69元;

三、变更泰和县人民法院(2015)泰民初字第11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刘**、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连带赔偿何**、邓**、曾**、曾**、曾**经济损失12242.81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68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785元,合计6467元,由刘**、汤**负担5600元,何**、邓**、曾**、曾**、曾**负担86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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