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阮*、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刑诉(2016)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阮*、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阮*、被告人徐*及辩护人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8日至11月13日期间,被告人阮*在抚州市临川区瑶坪南路金客来宾馆开设8032房间。被告人徐*支付部分房费和购买毒品的费用。两人先后容留章*、姜*、王*、龙*等人持续在该房间内吸食毒品冰毒、麻果。同年11月13日,公安机关在金客来宾馆8032房间抓获阮*、徐*,并查获吸毒人员龙*、章*、姜*、王*及白色晶体两包、红色颗粒一粒。

公诉机关据以指控的证据有:1、书证;2、鉴定意见;3、勘查、辩认笔录;4、证人龙*、姜*、王*、章*、丁*的证言;5、被告人阮*、徐*的供述与辩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阮*、徐*多次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两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两人的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阮*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并当庭认罪。

被告人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并当庭认罪。其辩护人辩解徐*在共同犯罪当中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且系初犯,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8日至11月13日期间,被告人阮*为吸食毒品在抚州市临川区瑶坪南路金客来宾馆开设8032房间,其中被告人徐*也支付部分房费和购买毒品的费用。两被告人先后容留章*、姜*、王*、龙*等人持续在该房间内吸食毒品冰毒、麻果。同年11月13日,公安机关在金客来宾馆8032房间当场抓获被告人阮*、徐*,并查获吸毒人员龙*、章*、姜*、王*及白色晶体两包、红色颗粒一粒。

经抚州市公安局临川分局检测,被告人阮*、徐*以及龙*、章*、姜*、王*等人的甲基安非他明尿检结果均呈阳性。经抚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现场查获的两包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1.702克,一粒红色颗粒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0.097克。

认定上述事实,由公诉方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有:

1、书证

(1)抚州市公安局临川分局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11月13日上午10时40分左右,该局接群众举报在抚州**坪路金客来宾馆8032房间内有人吸毒,随即赶往现场,当场抓获阮*、徐*和龙*、王*、章*、姜*等人。

(2)常住人口信息证实:

被告人阮*1988年8月2日出生,案发前系负完全形事责任能力人;

被告人徐*1981年10月1日出生,案发前系负完全形事责任能力人;2011年3月16日因吸毒被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

(3)抚州市公安局临川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物证照片两张及随案移交清单证实:该局于2015年11月13日从阮某处扣押晶状物2包、红色颗粒1颗;同年11月20日将收缴的上述物品移交给抚州市公安局禁毒支队。

(4)抚州市公安局临川分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各四份、《检查笔录》证实:2015年11月13日,龙*因吸食毒品被该局决定行政拘留十四日;2015年11月13日,章*、姜*、王*因吸食毒品被该局决定罚款五百元。

(5)抚州市公安局临川分局现场检查笔录证实:2015年11月13日上午10时40分许该局接群众举报在瑶坪路金客来8032房间有人吸毒后赴现场进行检查,发现徐*、阮*、龙*、章*、姜*、王*六人在房间内,发现一个内装三个小塑料袋的铁盒子,小塑料袋装有可疑晶体及一粒红色药丸,疑似用于吸毒的自制水壶两个和一包塑料吸管。

(6)辨认笔录证实:王*、章*、丁*辨认出本案被告人阮*。

(7)抚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抚)公(刑)鉴(理化)字(2015)第169号物证检验报告证实:送检的2包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共净重1.702克,送检的1粒红色颗粒中检出苯丙胺成分共净重0.097克。

(8)现场检测报告书份及检测照片证实:阮*、徐*及龙*、章*、姜*、王*六人的检测样本经现场检测甲基安非他明尿液试剂检测,结果均呈阳性。

2、证人证言

(1)龙*的证言证实:其于2015年8月13日上午在金客来商务宾馆8032房间吸食了毒品,房间里面有“志*”、“牛仔”,其他3个人都是见面认识

(2)姜*的证言证实:其于2015年11月10日下午在瑶坪路金客来房间内吸食过毒品。

(3)王*的证言证实:2015年11月11日其和章*在房间里吸食过毒品,开房人是阮*,其和姜*、龙*、章*及阮*、徐*六人都在房间里吸食过毒品。

(4)章*的证言证实:被抓2天前,阮*告诉他在瑶坪路金客来商务宾馆开了8032房间。当晚他从网吧出来就到了阮*说的金客来8032号房间,看到有一个用来吸食品的矿泉水壶,冰毒和麻果的混合物,他就用打火机烧烤锡纸,吸食毒品,后来他又跑到网吧上网去了,期间“黄*”、“文祥”都到过房间里面。后他又回到房间和阮*、“牛仔”、“黄*”在房间里面睡觉,“文祥”后来到的房间。大约10点40左右,公安局来查房,在房间里面查获他们没有吸食完的毒品。他们吸的毒品都是房间里面的人凑钱买的。

(5)丁*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丁*结合其辨认证实金客来宾馆8032号房间是阮*开的。

3、被告人阮*的供述证实:被抓获五六天前的中午,他在瑶坪路金客来宾馆开了一间房,房号为8032。当天下午他在宾馆旁边的光明眼科医院旁碰到徐*(喊名“牛仔”),徐*就和他一起到房间。当时他已买好100元的“冰毒”,他们就边聊天边吸食“冰毒”。吸食完“冰毒”以后徐*就和他一起住到现在。接下来的几天他们基本上天天都会吸食“冰毒”,没有了他就去买,有时没有钱徐*就会给钱给他去买。2015年11月13日早上九点左右他和徐*住的8032房来了四个朋友,分别是“龙胖子”、“柳才”、“黄*”、“文祥”,他们来了以后就开始吸食他昨天买的300元的冰毒、麻果。过了一会公安局的就来查房并查获未吸食完的毒品。

房间是他先开的,之后几天徐*给钱给他去续房(房费两人共同支付),住宿期间他和徐*几乎每天都会吸食毒品冰毒和麻果,第一次他和徐*吸食的毒品由他提供,之后几天在房间里吸食的毒品都是他和徐*的朋友“龙胖子”、“柳才”、“黄*”、“文祥”等人从外面带到房间吸食的。他提供的毒品是在网吧认识的一些会吸食毒品的人卖给他的,第一次的毒品是在大润发旁边一个网吧里购买的,后面买的300元“冰毒”和“麻果”是在大润发超市门口购买的,其他带到房间来吸食的毒品他不清楚。他们是用矿泉水瓶子做为容器,然后用吸管对着“冰毒”、“麻果”用打火机在锡纸上烫吸的,吸食毒品的工具都是在宾馆卫生间顶上找到的,是以前的房客留下来的。公安查获了吸食毒品用的水壶、吸管,还有两小包冰毒和一个麻果。

4、被告人徐*的供述证实:2015年11月8、9号的一天,他在光明眼科医院金客来宾馆旁边碰到阮*,阮*在金客来宾馆开了房间,房间号是8032,叫他一起去房间玩。一进房间阮*拿出一些“冰毒”,他们就一起吸食了这些毒品。他这几天内,每天都会去金客来8032号房间几次,晚上还在8032房间住过几次,边聊天边吸毒。有时候阮*的几个朋友“柳才”、“黄*”、“文祥”、“龙胖子”会来房间和他们一起吸食毒品。2015年11月12日晚9点他到宾馆房间,阮*和“文祥”在房间,他就在房间睡觉。11月13日早上迷迷糊糊中被阮*、“柳才”、“黄*”、“文祥”、“龙胖子”五个人说话的声音吵醒了,过了一会儿公安局的来查房,当场查获了他们未吸食完的“冰毒”和“麻果”。

第一天房间是阮*开的,后来是他给钱让阮*续房,因为阮*没什么钱,住宿、吃饭、吸食毒品的钱基本上是他出的。他大概花了两千元左右,阮*大概花了三、四百元左右。在这几天内“柳才”“黄*”“文祥”“龙胖子”都经常到8032来玩,每次来后都吸食过毒品。第一次的毒品是阮*提供的,后来几次“文祥”几个人从外面带了点进来,多数时候是他出钱让阮*去买毒品,买回来大家一起吸食。“柳才”、“黄*”、“文祥”、“龙胖子”都是阮*的朋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阮*、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规定,为他人吸毒提供场所,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容留他人吸毒犯罪当中,被告人阮*、徐*作用相当,无主从之分。被告人阮*、徐*当庭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阮*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3日起至2016年7月1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

二、被告人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3日起至2016年6月1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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