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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刘**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刘**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委托代理人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14年10月始,被告因需用车向原告租用汽车,约定租车费用为每天200元,截止2014年12月27日,被告欠原告租车费用74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且言明被告在2015年2月12日前偿还欠款,逾期按月息1.5%收取利息。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其偿还欠款,但被告一直拒绝偿还该欠款。为此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刘**偿还原告李**欠款7400元,并从2015年2月13日起按月利率1.5%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刘**未到庭,亦未作任何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始,被告刘**因需用车向原告李**租用汽车,约定租车费用为每天200元,截止2014年12月27日,被告欠原告租车费用7400元。为此,被告刘**向原告李**出具欠条一张,载明被告共赊欠原告7400元,并承诺在2015年2月12日前偿还欠款,逾期按月息1.5%收取利息。原告在还款期限届满后多次向被告催款,但被告仍未归还上述欠款,故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欠条一份及原告的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合同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李**与被告刘**形成租赁合同关系,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刘**向原告李**出具的欠条,能够证实被告赊欠原告租赁欠款7400元及约定逾期月利率为1.5%,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欠款及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开庭审理,现已查明事实,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刘**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欠款本金人民币74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从2015年2月13日起按月利率1.5%计付至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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